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陳慧俐
被   告  徐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被告嗣違約未再清償,積欠大眾銀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案,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原告
為存續銀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資
料、金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1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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