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陳慧俐
被 告 徐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被告嗣違約未再清償,積欠大眾銀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案,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原告
為存續銀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資
料、金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1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