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林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7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 陸毅航 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1個(品牌型號:SJCAMSJ5000XELITE,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毅航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陸毅航於警詢時之主要指訴情節相符」。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截圖」,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㈤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財物之財產價值為5,000元,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其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30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977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屬其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行車紀錄器我丟了,因為我後來發現不能用等語(見偵緝1977號卷第60頁),足見被告未將本案財物返還告訴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77號

  被   告 林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7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陸毅航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之機車行車紀錄器(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陸毅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毅航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截圖、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監視器1臺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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