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一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參壹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121巷14巷」,更正為「121巷14弄」。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在新北市..」,更正為「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陳一畯所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非本件聲請範圍)」。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4行「當場扣得其所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3186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3186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上開扣案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更正為「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更定執行刑);復於113年間仍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318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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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陳一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153巷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3186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分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6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E7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一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