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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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被告 劉子鋐 (原名 劉郁邦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子鋐前於審理中已坦承販賣愷他命犯行,且本案證人已傳訊完畢,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本案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況單以重罪作為羈押要件恐違比例原則等情,辯護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次應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應否予以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因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認裁量;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劉子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嗣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02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1.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2.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子鋐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認被告 鄭為績 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事由,尚難認有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㈡被告劉子鋐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全
部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宣判,本院經審酌全案事證後,認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3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本件販賣犯行並辯稱不認識證人 李佑純 、 倪裕淵 2人,後於偵查中改稱只認識證人倪裕淵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對照被告於審判期日時之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其供詞反覆不一,具有強烈規避刑責之動機,若未予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顯係意圖規避查緝,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具體事證。而澎湖本屬海島,近年來與大陸交通便利,被告透過其自身之交遊關係取得非法離開澎湖之逃匿管道,亦非難事。故僅命被告劉子鋐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
㈢況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為防
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劉子鋐繼續執行羈押,並未不當限制其防禦權之行使,亦不違背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劉子鋐之必要,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