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麗珠
郭賢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詳如102年度速偵字第5216號卷第35頁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詳如102年度速偵字第5216號卷第36頁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如上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素行(詳參卷附被告等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實為不該,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詳如主文所示之簽注單共3張,分屬被告甲○○○、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16號被告甲○○○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年4月9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上開判決確定翌日起至102年9月14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南都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共有2個號碼1組(二星)、3個號碼1組(三星)、4個號碼1組(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一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二星、三星、四星彩金分別為5,600元、5萬6,000元、68萬元,若未中獎,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均歸甲○○○所有。嗣於同年9月14日19時許,適有賭客乙○○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前開方式向甲○○○簽賭後,為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當場查獲,並自扣得甲○○○之簽注單2張、乙○○簽注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之簽注單2張、乙○○簽注單1張、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自102年4月10日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注單3張,分屬被告甲○○○、乙○○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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