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玉霖前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及傷害等前科,且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9年1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以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竹林寺」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區○○路○○○巷○號
3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區○○路與竹林一路口時遇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玉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玉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為1.16MG/L,復佐以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2年5月7日下午1時59分為警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並經命被告作直線測試,步行時左右搖晃,腳部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畫同心圓測試,筆觸不穩晃動等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且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該規定所處罰範疇,不再個案具體認定行為人飲用酒類後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查,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9年1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揭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證,是其前已多次酒後駕車,均被判處較低刑責且得易科罰金,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16MG/L之情況下,猶騎乘該輕型機車上路,對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暨衡量其犯罪動機係酒後貪圖便利,而仍堅持騎乘其上揭機車返回住處、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自述其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