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禹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禹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禹樂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至101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汽車駕照影本,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王明義 」之成年人士。嗣該某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汽車駕照影本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 劉阿圓 ,佯稱係 李劉阿圓 之女兒,因故急需款項購買股票,致李劉阿圓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田禹樂上揭帳戶。嗣因李劉阿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田禹樂固坦承上揭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求職廣告發現信用貸款之廣告,因對方要求,伊便將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王明義」之陌生男子,然並未告知提款卡密碼,密碼係伊的生日等語。經查:
㈠上揭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有彰化
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2年10月4日彰北壢字第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應堪認定。又被害人李劉阿圓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遭不明成年人士各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即遭不明成年人士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至反面),復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詐騙被害人轉帳匯入10萬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均需經
申辦貸款人或由其委託之代理人前往辦理,除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檢附相關申辦資料,例如資力、信用狀況、擔保物等相關文件外,並無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金融機構以完成貸款手續之流程。況被告自承係以其生日設為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證件影本均交付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不僅於銀行核貸撥款後,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有核貸款項遭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是被告辯稱辦理信用貸款需郵寄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王明義」云云,與目前金融實務之貸款程序迥然相違,殊堪置疑。又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通常係考量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及所提供之擔保,作為核准貸款與否暨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現在還有助學貸款1萬多元尚未繳完,且郵局帳戶只有10幾元等語,足認被告欲申辦信用貸款時,明知自身財力、信用不足,且無一定之擔保可供日後穩定償還貸款,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實難以獲取金融機構核准貸款,遑論被告所信之「王明義」為一般民間貸款機構,僅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證件影本即可申貸,已顯屬有疑。又被告與「王明義」素不相識,對其身份及背景一無所悉,亦無正確之聯絡方式,即恣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證件影本以郵寄方式交予「王明義」,姑不論在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前提下,被告已無從領取核貸款項,且目前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廣為政府機構、媒體及報章雜誌宣導,對於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證件影本隨意交予他人,可能供作詐騙集團使用一節,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㈢又金融帳戶可與帳戶所有人之真實身份相聯結,故金融帳戶
之申設個人資料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再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因掛失、止付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當無甘冒風險,利用隨時會遭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經查,被告上揭帳戶,除於101年9月28日臨櫃開戶外,並無其他臨櫃或電話掛失之紀錄等情,有前揭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揭帳戶,自被告交付後至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期間內,並未經被告為掛失、止付之手續,是該段期間內,被告未獲該「王明義」之人聯絡,亦未取得其貸款之款項,應已預見前揭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另參酌被告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前,其內存款僅有10元,嗣於101年11月19日之後,即有被害人受詐欺所得款項進出,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實與詐欺集團常見之詐騙情節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學經歷為高中肄業,有4年工作經驗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自屬智識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益徵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證件影本郵寄交予「王明義」之不明成年人士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可能以上揭帳戶供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遭騙受害、不易求償,並造成執法機關追查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