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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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陳榮澤 被告 陳榮仁 被告 陳如芯 被告 陳壁玉 被告 陳壁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 鄭金枝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六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榮澤、陳榮仁、陳壁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榮澤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嗣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共負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209元及遲延利息等未清償,原告就此已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52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原告債權)。
㈡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下統稱系爭遺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鄭金枝 所遺遺產,是於陳鄭金枝死亡(民國94年2月19日)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乃登記由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1/5)。
因被告陳榮澤怠於就系爭遺產聲請分割,致原告債權無法受清償(即被告陳榮澤已別無其餘可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資產),原告為保全原告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榮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遺產分割。並認本件以按被告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5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屬對被告均有利之分割方式。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如芯、陳壁玉抗辯: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榮澤之債權人;陳鄭金枝死亡除遺有系遺爭遺產外,別無其餘遺產;被告5人為陳鄭金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及倘應就系爭遺為分割,乃以按被告應繼分各1/5將系爭遺產登記由被告分別共有為適宜分割方式等情,被告陳如芯、陳壁玉均不爭執。惟希望原告同意以直接處分系爭遺產分配價金之較簡便方式處理本件訴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榮澤積欠信用卡欠款32萬3,209元及
遲延利息未清償,此部分已經原告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鄭金枝於94年2月19日死亡,其名下遺有系爭遺產,應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5,且被告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有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52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佐;且被告陳如芯、陳壁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裁判參照)。次按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陳榮澤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而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榮澤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陳榮澤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惟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迄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陳榮澤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陳榮澤對被繼承人陳鄭金枝之遺產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㈢另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查本件被告並未陳稱被繼承人陳鄭金枝尚有除系爭遺產以外其餘財產未為分割,故應認系爭遺產即為陳鄭金枝全部之遺產。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
割之系爭遺產,既為被繼承人陳鄭金枝之全部遺產,且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於法自屬有據。併再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遺產按被告應繼分各1/5均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一節,復為到場之被告陳如芯、陳壁玉所未異議,且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並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分割後,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分得應有部分各「1/15」;就系爭建物分得應有部分各「1/5」)。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告陳榮澤積欠之信用卡欠款債權所生,且其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