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告 廖義宗 原告 廖陸本 原告 廖芸敏 原告 廖吳玉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葉銘功 律師 陳乙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太祥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亦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
2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前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8年間因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已更名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辦理徵收補償作業之承辦人員疏失,漏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致系爭土地遭被告逕自開闢作為「臺北縣鶯歌鎮
I-2計劃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之後成為公用道路使用至今,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道路拓寬工程屬於公共建設,被告為興辦公共建設工程而使用原告之私有土地,雖未依法辦理徵用程序,但仍係以公權力主體之強勢地位將系爭土地納為其支配使用之客體,與一般私人間無權占用之情形有別,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依系爭土地當年公告現值之10%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每年租金。再者,本件道路雖非屬臨時性之公共建設,惟因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而合法徵用私有土地尚須依前開規定計算其使用補償費,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公權力主體長期非法使用人民之土地自應類推適用,計算其應給付之租金(即不當得利),如此方符公平正義原則。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及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9日以前五年內按每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
3查97年至99年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69900元,100年為70000元,101年度為74000元,以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五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共為00000000元。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請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義宗0000000元、原告廖陸本0000000元、原告廖芸敏0000000元、原告廖吳玉子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系爭土地於59年間因都市計劃將其編定為道路使用,致系爭
土地所有權因公權力行使而受有限制,並非原告主觀上不阻止公眾通行,此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認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不符,自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二、被告則以:1系爭土地早已供公眾通行迄今,此有系爭土地之現況街道圖
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8年及79年間拍攝之航照圖可稽,78年間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開闢「臺北縣○○鎮○○○○○道路拓寬工程」辦理徵收時漏未徵收系爭土地,但仍繼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迄今。於供公眾通行之初,並未見原告等出面阻止,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迄今至少已有三十餘年,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準此,系爭土地上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迄今尚未消滅。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為必要,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復按私有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者,土地所有人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可據。經查,系爭土地自民國59年起即供道路使用,為原告自陳在卷,土地登記地目亦為道,原告又未證明曾有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年代久遠,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乃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
四、再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興辦公共建設工程而使用原告之私有土地,雖未依法辦理徵用程序,但仍係以公權力主體之強勢地位將系爭土地納為其支配使用之客體,與一般私人間無權占用之情形有別,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依系爭土地當年公告現值之10%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每年租金等情。惟查,土地徵收補償係公法上之義務,原告係本於私法對被告有所請求,但未說明其對被告有何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自無從認定民法就此請求權之規範有所欠缺,而得以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義宗0000000元、原告廖陸本0000000元、原告廖芸敏0000000元、原告廖吳玉子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