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告 趙育園 被告 盧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經法院離婚和解成立。被告於96年7月30日擅取伊之印章及活期儲蓄存款簿,持以盜領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為大眾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6,711元,並匯入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為台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原告於同年8月1日發現後,屢以言詞及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返還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711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於96年7月27日向銀行借款70萬元,並告知伊欲投資股票理財,被告基於夫妻情感信賴關係,將伊設於台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作為夫妻共同投資股票理財之用。被告於96年7月30日經原告同意,自原告上開帳戶提領676,681元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進行股票投資,被告並於97年7月30日至98年9月25日期間內,多次自台新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提領款項予原告。嗣兩造於98年9月25日結清原告投資剩餘金額為16萬元,被告即如數提款交付原告,原告則將該款項用以清償積欠銀行20萬元款項之用。伊係由原告同意轉匯至伊帳戶為共同投資理財之用,並未領上開款項,且原告就同一請求,已於另案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抵銷。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
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又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同條第
2項亦規定甚明,循此規定,起訴之原告,經法院調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對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調查其有無此項權利及是否適於抵銷,而加以裁判,調查之結果,法院如認被告無此請求,即應駁斥其抵銷抗辯,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既經裁判,以其主張抵銷之數額,即有既判力,不得更行起訴。本件被告前以原告原為被告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 江渝涵 互為通姦、相姦,侵害被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江渝涵連帶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於該事件則抗辯請求駁回其訴,並主張伊曾向大眾銀行貸款70萬,於98年7月30日遭被告以伊之私章、身分證盜領676,711元並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以此遭盜用金額與被告起訴之請求互為抵銷。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1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而原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主張之事實,則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另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亦不得主張抵銷,而駁回原告之抵銷抗辯,並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江渝涵連帶給付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被告。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情事,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兩份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於上開事件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抵銷抗辯,此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其為抵銷主張之權利及原因事實,固與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完全相同。惟原告於該訴訟中所為抵銷之主張,係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得抵銷而不具抵銷適狀,而為上開判決所不採,己如前述,其判決結果並非就原告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而為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抵銷之請求發生既判力之範圍,以其請求成立與否經裁判為限之要件,顯不相符。是以原告本件請求尚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提起本件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之印章及存摺,自原告設於大眾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提領676,711元後,匯入676,681元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另提領之30元係當次匯款之手續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建成分行存摺、國內匯款申請單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
118頁),足堪認為真正。原告復進而主張被告係未經伊同意,擅自提領上開款項而為轉匯,而侵害其財產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銀行實務上由他人提領轉匯之情形,所在多有,或為經概括授權他人為財務之管理,或係偶為委託他人辦理,或係他人未經本人同意擅自所為,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自不能徒以他人提領轉匯之事實即逕認係遭盜領,而排除其他可能之原因。又按夫妻互有日常家務代理權,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係於101年12月16日始為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則被告於96年7月30日提領轉匯上開款項時,兩造間仍為具有婚姻關係之配偶,則被告自原告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轉匯自己帳戶,亦不能排除係於日常生活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可能性,尚難遽認其必係基於盜領之故意所為。再者被告雖使用原告之印章及存摺提匯款,然係以自己名義辦理該項提匯手續並匯入其自己之上開帳戶內,此觀原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單上匯款人欄記載為被告姓名即明(參本院卷第14頁);然苟被告確係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擅自盜領,當可偽為代理人身分冒用原告名義辦理匯款,於形式上掩其不法行為以謀日後飾詞卸責之圖,或逕以提領現金方式取走款項,以避免遭人經由匯款流向查知係其所為,而無直接記載自己為匯款人之理,此徵諸一般事理實有未合,自難逕認其確有盜領之行為。而原告除上開存摺、國內匯款申請單外,就被告係未經同意而為盜領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依前開之說明其主張尚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其據以主張被告因此有盜領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7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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