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宋明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溪崑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4日凌晨1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而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明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可稽(見毒偵3643號卷第16、44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毒偵3643號卷第14至15頁背面),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據此,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話機按鍵印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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