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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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明雄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6日9時許,進入 吳棟文 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嘉年華KTV」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持客觀上足對於人之身體造成傷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戴上在該處拾得之手套,剪斷該建築物包廂內之電線1批重計7.5公斤。得手後,放入自備之麻布袋內,準備離去之際,為吳棟文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電線1批(已發還)及扣得犯罪工具剪刀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及第84頁),核與被害人吳棟文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1張等(見警卷第2頁、第12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剪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剪1支,為金屬製品,且得用以剪開電線,足認該剪刀於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身體狀況,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且為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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