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雄具保人張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明雄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26日訊問被告後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張明俊於同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101年8月28日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拘提無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