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焜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焜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焜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5號被告郭焜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焜燿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光華東街某空地飲用啤酒若干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與 湯薪禾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俐伶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柏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等3輛機車發生碰撞後,以步行方式離去(未致湯薪禾、陳俐伶及陳柏廷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新竹市○○○街0000號前攔停郭焜燿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對郭焜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焜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薪禾、陳俐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共危險酒駕肇事刑案-溯源清查情形摘要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主資料查詢4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