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告人乙○○即具保人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由抗告人乙○○繳納後,准被告免予羈押,詎原審審時,被告屢經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因認被告顯已逃逸,爰裁定將抗告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裁定正本囑託臺灣高雄監獄送達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影印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黃賽月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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