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
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與丁○○明知實際上並無迅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雷公司)之設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下旬,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五樓乙○○住處,由丙○○對乙○○、甲○○佯稱:其為迅雷公司之大股東並任職該公司業務總監,該公司租有國際衛星,可發展全球皆可通訊之行動電話業務,前景大好,而其已取得迅雷公司苗栗地區衛星行動電話經營權,利潤可期,若欲合夥,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即已足夠,乙○○、甲○○出資七百萬元(二人各出資一半,合共七百萬元),其則出資八百萬元,惟乙○○、甲○○尚需另行負擔公司開辦費用一百萬元(二人各出一半,合共一百萬元),積極遊說其二人入股,使乙○○、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投資,丙○○遂要求其二人於同年七月初開始匯款,俾其得以進行一切籌備事宜,甲○○依約於同年七月八日、十六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乙○○之夫 張福來 設於慶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張福來統籌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接續五次將甲○○、乙○○二人之約定額八百萬元匯入丙○○設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其間,丙○○為取得其二人之信任,俾繼續匯款,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至乙○○之住處簽立合夥經營切結書,並與乙○○簽立投資切結書,表明為讓乙○○、甲○○有多一層保障,另由丁○○開立四張支票面額共計為一千六百萬元予乙○○、甲○○,丙○○另以其經營之丸立洋行所擁有之木雕五十件、古董、字畫二百件為擔保,更承諾其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之新蓋房屋交屋後願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作為保證,詎乙○○、甲○○將投資款全部匯給丙○○後,於八十六年初發現迅雷公司並未參加交通部有關行動電話執照之申請,甲○○察覺可疑而向丙○○提出退夥要求,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簽立協議書及解約書,由丙○○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同年七月十日及八月十日之二紙支票,面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償還,甲○○認賠公司開辦費用五十萬元,然於同年七月初,丙○○即逃匿無蹤,而甲○○所持有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皆遭退票,另乙○○所持丁○○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四紙,屆期提示亦遭退票,且前揭木雕、古董、字畫亦由丙○○搬走而不知去向,乙○○、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邀集乙○○、甲○○投資並收取前揭款項,被告丁○○亦不否認有簽發上開支票予甲○○、乙○○作為投資擔保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詐騙他們的意圖,我不是刻意開票騙他們的錢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二人指訴綦詳,並有匯款證明、合夥經營切結書、投資切結書、協議書、解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丙○○於原審陳稱: 吳偉德 為迅雷公司之常務董事,伊是以行動電話與吳偉德聯絡等,但被告丙○○所提出之吳偉德行動電話號碼有誤,無從查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覆函在卷,至迅雷公司董事長 王勝 、總經理 張益郎 ,被告丙○○亦陳稱無法聯絡,則此三人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疑,被告丙○○顯與迅雷公司或上開三人並非熟悉,應可確定。則被告丙○○所稱於八十五年四月,伊即與吳偉德接觸,其稱一百億的資本額會分給伊二股,因菲律賓衛星價值不菲,可供作商業用,吳偉德向伊分析說在台灣每月營收可達到一千五百萬元,因此參與投資云云,竟未就迅雷公司之背景加以瞭解,僅以不知根據為何之:「我想資本額一百億的公司應不會倒,當時台灣的立委也有去菲律賓,菲律賓的衛星與迅雷欲聯盟」,率爾以鉅資投入,已屬無據,被告丙○○復就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交付一千五百萬元投資款予吳偉德之過程稱:「吳偉德他一人在傍晚時帶契約書到我家,簽完約後就走。我用○○七手提箱裝了一千五百萬元的現金整箱交給他,當時契約上他並無蓋公司章,我請他隔天蓋好再拿來給我」、「我當時並沒有簽收單據」,則其以手提箱盛裝鉅額現金並交予並非熟識之人帶走,竟未以轉帳、匯款等可留存交易紀錄、避免現金風險之方式為之,亦未要求簽立任何收據存證,或邀集投資人見證,顯然有違常情,殊難置信。而吳偉德隔日並未依約補正契約書,被告丙○○亦未見積極尋找吳偉德,或前往迅雷公司查詢,以保障權益之行為,反又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記者會當天人很多,我不便向他(吳偉德)要契約書,我當時想也許等公司執照下來他會給我,所以沒有向他要」,就鉅額投資款之權益竟輕率至斯,又無事證可證,孰能置信,另被告雖又辯稱「丸富公司就是要經營『衛哥大』業務」以示其投資為真,然告訴人均陳稱丸富公司係經營飲水機,並無經營通信事業,為被告丙○○邀集之另項投資,與迅雷公司無關等情。經查被告丙○○任董事之「丸富企業有限公司」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登記設立,惟所營事業所列項目除通信器材、純水機之代理批發買賣外,並未包括通信事業,亦無從認定已有以丸富公司從事通信事業之投資,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覆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佐,是其此部分所述亦乏依據。又迅雷公司並未為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覆函在卷可稽,再交通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開始受理民間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在此之前,除原電信總局經營國際海事衛星外,並未有任何公司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務,至「國際衛星電視通訊事業集團」亦未向交通部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有交通部電信總局覆函在卷可憑,從而除被告丙○○提出之報紙廣告及告訴人陳稱曾參加之記者會外,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項投資之事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丙○○確有參與衛星通信事業之投資。再被告丁○○於偵查中稱「他們協商過程我並無參與,但看他們談的很高興,我認為有前途才簽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迅雷公司之負責人是何人?)不清楚,好像姓王,因開公司要五人合組,我是人頭,當初談的利潤也是他們三人分」,「(你開立之一千六百萬元當初約定由何人給付?)原本約定稱如果公司有賺錢,他們先取紅利,支票是一種承諾之意」。又被告丙○○於新竹企銀後龍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新竹企銀後龍分行覆函在卷,顯於彼時並無借用丁○○支票之必要。從而被告丁○○無端簽發一千六百萬元之鉅額保證票、擔任公司董事而未求任何利益,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復查被告丙○○自陳投資迅雷公司之資金中有六百萬元係向財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借,而證人即財睿公司代表人 邱垂釧 到於原審證稱:被告二人當時係互為保證人向其借款共六百萬元,並未說兩人各佔多少,當時二人說是要買房子,足見被告二人財務關係密切,方能有足夠信賴而互為保證人、共同借貸本件所謂之投資款項,從而依告訴人指稱被告丁○○於本件投資案簽約時在場,並簽發支票取信告訴人,其與被告丙○○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尚屬可信,被告二人佯稱欲投資衛星通信事業而向告訴人等邀集資金,實際則未從事此項投資,亦不還錢,足見被告二人有行使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被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對於前開詐欺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二個獨立之法益,觸犯數詐欺之罪名,乃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二個獨立之法益,觸犯數詐欺之罪名,乃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條前段從一重處斷部分未予論及,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詐騙告訴人鉅額款項,犯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意,迄未償還告訴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尚非主謀,且係開其自己之票為保證,本件僅係因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部分,宣告予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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