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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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山勝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葉墩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韓山勝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底九月初,委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組裝病床一批,每床工資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九月底為上訴人組裝完畢一百四十六組,並依韓山勝之囑託,運送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以下稱仁愛醫院)交付,惟上訴人尚未給付工資予被上訴人,因此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韓山勝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關於上訴人與劦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劦生公司)之關係如何,被上訴人不明白,然本件病床加工契約確實係被上訴人所委託,被上訴人將其中部分工作委由久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欣公司)加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尚自費帶領工人至現場協助工程進度,不容任意否認其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組裝病床成品一批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劦生公司所購買,劦生公司出售病床予上訴人,依約應交付病床成品,並非僅提供病床零組件而已,故上訴人沒有另行委外組裝之必要,委託被上訴人組裝病床者應為劦生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關係,被上訴人應向劦生公司請求工資才是。上訴人因交貨予仁愛醫院之期限將屆,劦生公司未積極配合催促趕工,上訴人恐遭仁愛醫院課以遲延違約罰則,法定代理人乃親自至被上訴人工廠探看工程進度,並攜同劦生員工至現場協助趕工,並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又上訴人與劦生公司往來多年,向以病床成品交易,僅偶有微量零件組買賣,足證本件病床亦為成品交易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組裝完成(包括其轉託久欣公司組裝部分)上訴人出售予仁愛醫院之病床一百四十五床,並交貨至仁愛醫院,已由上訴人簽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四紙為證,自堪信為實在。惟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以每張病床四千元報酬委託其加工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病床者究為上訴人抑或訴外人劦生公司?經查:
(一)訴外人劦生公司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已一再陳明其出售予上訴人者乃系爭病床零組件,劦生公司不承作加工為病床成品部分,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為證,有上開事件卷證可稽。
(二)證人 林茂雄 (劦生公司廠長)於前開給付貨款事件中曾到庭證述:韓山勝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向仁愛醫院)標得系爭病床買賣,擬委託劦生公司生產,適劦生公司生產線已無空檔,才(為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探詢承接系爭病床加工之意願及價格,當時因價格有距離而未有結論,嗣兩造間自行約定交易(證人不明瞭交易內容詳情),於同年八月間劦生公司要出貨至被上訴人公司,證人始知悉此事等語,有該證人筆錄附於前開給付貨款案卷(上訴卷第九十一頁)為憑。
(三)本件病床加工工作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韓山勝親赴被上訴人工廠與被上訴人洽定每床工資四千元,斯時,久欣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再添 在場,嗣被上訴人將該加工工作轉委久欣公司加工期間,韓山勝曾至久欣公司看工作情形,並於後期找了七位劦生公司員工至久欣公司協助加班趕工等情,業據證人何再添證述綦詳在卷。
(四)系爭病床組裝工作期間,上訴人曾因趕進度,邀集劦生公司員工 古錦添 等七人利用假日同赴嘉義久欣公司工作現場組裝趕工,工資及交通費均由上訴人支付等情,已據證人古錦添在前開給付貨款事件中結證在案(見該案一審卷五十九頁),復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自費自行邀請劦生公司員工南下趕工,僅知會劦生公司(廠長林茂雄)而已(本院卷第四十頁)。
綜合右述,訴外人劦生公司係出售病床零件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行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組裝,且於工期急迫時,另行自費招邀劦生公司員工南下趕工,在在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病床,每床工資四千元為實在,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直接交易,抗辯系爭病床係訴外人劦生公司委託加工,尚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劦生公司以往交易之授權書、原廠證明書、售後服務證明書、保固書及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等,主張其與劦生公司向以病床成品交易,偶因維修需要始有少量之零件買賣,系爭病床亦為成品買賣云云,惟觀諸一般商情,以過去之交易慣例並不當然足以認定新發生之交易型態,況上訴人亦自承其與劦生公司之本件交易價格,確實低於市價一節(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是上訴人上開有關過去交易內容之舉證無法為本次交易型態之證明。另上訴人提出之鑫蟬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上訴人向該公司購買輪子裝配於系爭病床上)與檢舉函(上訴人檢舉另筆台大醫院病床買賣有壟斷行為),均與系爭病床之組裝無關,不足以影響前揭審認結論,亦附敘明。
四、系爭病床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組裝,每床四千元,並被上訴人已組裝完工交付一百四十五床,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主張已無礙前揭審認結論,爰不一一論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李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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