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一把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進而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武士刀一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乙○○全家所居住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住宅大門漏上鎖之際,二人共同侵入該住宅一樓、二樓內,並由該成年友人侵入乙○○之子之房間內搜尋財物,丙○○則侵入乙○○夫妻之房間著手搜取財物,並竊得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印章三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惟得手後因聲響驚動乙○○,乙○○起床查看並出聲追問係何人,丙○○及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聞聲即往外逃逸,乙○○遂自後追躡,詎料追至樓梯口,丙○○竟單獨起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意,轉身將上開武士刀自刀鞘中拔出,持之向著乙○○,並以對乙○○口出穢語之方式,當場對乙○○施以脅迫,使乙○○因之畏懼不敢再追趕、呼喊,而任由丙○○及上開成年友人離開至樓下騎乘機車逃離上址。嗣因員警依線認丙○○涉有施用毒品之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實施搜索,而搜獲上開武士刀及乙○○之黑色皮包、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印章三枚等物,始依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查:(一)被害人乙○○全家所居住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住宅大門因漏未上鎖,有二人共同侵入該住宅一樓、二樓內,其中身材較矮者侵入乙○○之子房間內搜尋財物,另一身材較高,頭髮有染色者,則侵入乙○○夫妻之房間,惟因發出聲響,使驚醒之乙○○起床查看並出聲追問係何人後,該侵入之二人聞聲往外逃逸,乙○○由後追躡,詎料追至樓梯口,該身高較高、頭髮染色者,竟轉身自所攜帶之刀鞘中拔出長約一公尺、刀身有點生鏽、刀柄為黑色之刀械,持之向著乙○○,並對乙○○口出穢語,當場對乙○○施以脅迫,使乙○○因此畏懼不敢再繼續追趕、呼喊,而任由該二名男子離開至樓下騎乘機車逃離上址,且乙○○當日係遭竊取其內置有其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印章三枚、身分證及現金三百元之黑色皮包乙只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不移(詳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及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二)又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尤建中 到庭證述,其因被告吸毒案件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至被告上揭住處搜索時,自行發覺被告犯本案之罪行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自承在其上揭住處搜出扣案之武士刀乙把係其所有,經送請台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刀械,已據該局分別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七二九二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七六七四號函覆無誤在卷(附於偵查卷第三八頁及原審卷第十九頁)。又該把武士刀,其刀柄為黑色,刀柄連同刀刃共長約九十公分,刀身部份並已生鏽等情,並有前揭台北縣警察局覆函之照片乙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故該武士刀非但屬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且其外觀復與被害人乙○○所描述,侵入其住宅行竊者所持有之刀械外觀相近,亦彰彰至明。(三)再經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當庭勘驗被告之身分證,其上相片之頭髮係染為金黃色,此有原審該日審理筆錄足考,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頭髮一直都有染色,去年出車禍(指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後,因開刀才未染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五九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此亦與被害人乙○○所指述在渠房間內搜取財物,嗣後並持刀向著渠之人,頭髮係有染色之特徵相符(原審卷第四九頁)。(四)被害人乙○○所遭竊之其中黑色皮包、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印章三枚等物,係在被告上址住處經警搜獲,且確在被告持有中等情,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復由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認上開物品係其所有無誤在卷,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被害人乙○○立據具領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四頁)。
二、綜上而觀,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武士刀係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中所購得,伊既不知屬列管之刀械,且於購買後僅放在家中觀賞,武士刀那麼長,不可能帶在身上行搶,另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至四時許,與同住附近綽號「 阿泰 」之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夜市閒逛後,該友人有事先騎乘機車離去,伊則單獨搭乘計程車欲返回新莊住處,而在計程車駕駛座後方椅子下,發現內有零錢及乙○○證件之皮包乙個,伊因好奇,始將該皮包帶回家中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五日筆錄),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扣案武士刀,其刀柄連同刀刃共長約九十公分,已如前述,是其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其屬兇器,當無置疑,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夜間攜帶之,並持以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且得手後,因經被害人發覺,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拔出該武士刀向著被害人,且口出穢言,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脅迫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加重準強盜罪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嗣於夜間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持有武士刀部分,未斟酌被告嗣後於夜間攜帶之情,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單純持有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至依被害人乙○○之指訴被告於侵入住宅竊盜斯時,固係與另一身材較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為之,但當時該名成年男子係進入乙○○之子房間,與被告不在同一房間內,而經乙○○驚醒發覺後,該名成年男子固亦與被告同往外逃逸,惟嗣乙○○自後追躡至樓梯口時,僅係被告轉身將所持武士刀自刀鞘中拔出,持之向著乙○○,並對乙○○口出穢言,此據被害人乙○○陳述綦詳,足見攜帶武士刀及嗣因行竊被發覺而對被害人施以脅迫者,應僅被告一人單獨所為,況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名成年男子就此部分與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故尚難認被告於攜帶武士刀及事後變更為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與該名男子間係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所攜之凶器,既係武士刀,而該武士刀之刀柄連同刀刃長約九十公分,則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顯高於被告係僅攜帶螺絲起子、板手等凶器之情形;更何況,被告年輕力壯,其犯本罪之犯罪動機,應純係基於經濟享樂。是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五年,顯係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持管制刀械之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且於被害人發覺後,又對被害人當場施以脅迫,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扣案武士刀乙把係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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