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韋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葉九妹 被上訴人甲○○即謝秀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本件被上訴人固曾聲請並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八十四年聲字第一七0號),而上訴人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七一號),雖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未起訴,惟此僅為訴訟程序狀態回復為未起訴之效果狀態,並不能消滅上訴人曾於命假扣押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前起訴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前項期間應限縮解釋,限於同條第一項規定命假扣押法院所裁定期間內未起訴者始有適用,亦即限於本案從未繫屬於法院之情形,不包括已繫屬而嗣後撤回訴訟或視為撤回訴訟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0三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於假扣押實施後,遲不起訴將造成債務人之不利。所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應包括起訴後撤回其訴或其訴不合法而被駁回,因而上訴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所提之訴,嗣後因上訴人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即應與未經起訴同視,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限於本案從未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即乏法律依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新竹市○○路○段○○○號三層樓鋼骨鐵皮屋之所有人,以該建物經營京州川菜館,並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投保火災保險,該建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凌晨發生火災致完全燒燬,伊獲新光公司准給理賠金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元,惟上訴人以其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三百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准上訴人供擔保一百萬元後,扣押伊得向新光公司領取之上述理賠金三百萬零三百二十元(含執行費用三百二十元),致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自新光公司僅領得六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嗣經伊向原法院聲請命上訴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訴人雖於限期內起訴,然因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伊於撤銷前揭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後,始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自新光公司領得前遭扣押之三百萬零三百二十元。伊就上開三百萬零三百二十元金額受有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計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該等利息損失係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所造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命上訴人賠償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指情形,不包括視為撤回起訴的情形,且被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請求,因為是保險公司受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新院 丁執武 字第一九七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0三號民事裁定、賠款證明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就被上訴人得向新光公司領得之保險金於三百萬零三百二十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固於原法院限期內對被上訴人起訴,惟該訴訟嗣因上訴人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與未起訴者同,自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未於限期內起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前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0三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伊就被假扣押之金額三百萬零三百二十元,受有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共二一0六日,十六日領款當日不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5%×2106/365=865571),堪認與上訴人之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包括已繫屬而嗣後撤回訴訟或視為撤回訴訟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四、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損害賠償,非請求不當得利,與利得誰屬無涉,上訴人辯稱係保險公司受益,應向保險公司請求云云,亦屬誤會。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顧正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