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曾桂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經原審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有關法商丁○○○馬爾悌耶公司(下稱丁○○○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蒂公司)等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有效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連續向不詳姓名、年籍只知綽號「 小黑 」之批發商,以單價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錢販入仿冒前揭公司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並自斯時起,以每件獲利三百元至四百元以上之高利,每週一至二次在台北市○○○路、台北市○○○路等地,以擺地攤方式銷售前揭仿冒商品給不特定顧客得利。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處,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計四十二箱)等物,及丙○○所有而用以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得知上情。
三、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有關之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有效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四(編號參之五十二號除外)所示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得利、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連續向不詳姓名、年籍「 鄧志宏 」之批發商以單價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錢,或在台北市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或委由「鄧志宏」自香港販入,載至澳門,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由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柏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豐祥 (未據起訴)自澳門輸入運抵我國(包括GUCCI之HANDBAG計八十九個、SMA
LLBAG五十個、LV之SMALLBAG計一百二十個等物),並自斯時起,甲○○以每件獲利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高利,每週一至二次在台北市○○○路、復興北路靠近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等地,以擺地攤方式銷售前揭仿冒商品給不特定顧客圖利。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桃園中正機場貨運站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及台北市○○街○○○巷○號一樓等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商品(計五十四箱)等物,及甲○○所有而用以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香奈兒公司、丁○○○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法商乙○○○國際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計四十二箱)等物,及其用以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其於原審辯論意旨略以:其雖自八十八年四月份開始擺地攤,直到同年十一月份,然其賣的東西均係沒有牌子之地攤貨,前揭扣案之仿冒商品,均係前案留下來未經扣押之物,其根本沒有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云云,並於本院辯稱:本案被查獲的東西有一部分是八十六年前案遺留下來的,另一部分是蕭大哥(指己○○)寄放,其中香奈兒品牌的東西都是他的,告訴代理人說我在店面公開陳列,問題是該店面我們是有簽租約,我不可能在店面公然販賣仿冒品,本案被查獲的仿冒品,我都放在我家,沒有拿來販賣,這一次我都是賣正牌的東西等語。
㈡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
偵查時、原審調查中具狀(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丁○○○公司、法商乙○○○國際公司指訴,另有被害人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委任代理人戊○○律師所供相符,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計四十二箱)等物,及被告丙○○所有而用以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資佐證,並有被害人丁○○○公司、香奈兒公司、芬蒂公司等之商標註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衡情應不可能遺留有未扣案之仿冒品,且該案與本案已相隔二年,若前案確遺留有未扣案之仿冒品,以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曾遭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之前科,應知所警惕,不可能還會遺留有仿冒品被查獲,且若遺留有仿冒品而販賣,亦構成犯罪,另參以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被告係向寶來服飾店及蕭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每件皮包、服飾一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後,再各加價五百元賣出牟利,衡情本件被告若非向己○○販入仿冒品銷售,應不可能讓己○○寄放上開之仿冒品,且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0一五號刑事判決中,有關己○○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並未敘及己○○有寄放仿冒品在被告住處之情形,此有該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權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數量、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妨礙社會交易秩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以扣案之仿冒商品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計四十二箱),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丙○○販賣前揭仿冒商品所用之物,雖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其中『仿冒品販賣單據』確係我所有,且係我以『大嫂』之化名自己填載進貨帳目情形,另『仿冒皮件樣品照片一冊』係前述『蕭大哥』併同該等仿冒貨品寄放在我的該處所,並非我所有,且我亦未曾使用過」等語,惟並無法證明上開仿冒品係己○○所寄放,已如上述,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扣案之四十二箱仿冒商品係其所有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三十二頁),顯見前揭扣案物,與己○○完全無涉,則被告丙○○前揭辯稱,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況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前揭照片一冊係用來給客人看等語,則扣案之仿冒皮件樣品照片一冊確係被告丙○○所有無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
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丁○○○公司、法商乙○○○國際公司指訴,另有被害人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委任代理人戊○○律師所供相符,復有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商品(計五十四箱)等物,及被告甲○○所有而用以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足資佐證,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參之五十二號除外)之被害人公司等之商標註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查,被告甲○○雖於原審否認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委由柏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豐祥自澳門輸入運抵我國(包括仿冒GUCCI之HANDBAG計八十九個、SMALLBAG五十個、仿冒LV之SMALLBAG計一百二十個等物),洪豐祥事先知悉該物均係仿冒品云云,證人洪豐祥雖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附和被告甲○○之詞,惟查,證人洪豐祥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因自澳門輸入使用「PRADA」商標圖樣之PVC盥洗包二百一十只、PVC小手提包一百一十只、PVC大手提包三十七只共三百五十七只及使用「FENDI」商標圖樣之PVC小手提包二百零六只、PVC大手提包二百四十二只、PVC女用背包二百三十只、PVC錢包二十六只共七百零四只等物而為警查獲,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六至二0九頁),而證人洪豐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自前案之後,其都有問輸入之貨物為何等語,則證人洪豐祥既已有前案之警惕,爾後對於透過外地輸入之貨物為何,衡情必當查明,而知之甚詳,是被告甲○○委由證人洪豐祥自澳門輸入運抵我國之前揭仿冒商品,證人洪豐祥已然知悉前揭貨物為仿冒商品,被告甲○○、證人洪豐祥意圖販賣而輸入前揭仿冒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證人洪豐祥前揭供稱,應不足採,被告甲○○前揭辯稱,亦係迴護證人洪豐祥之詞,不足採信。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罪。被告甲○○就前揭輸入仿冒商品犯行,與證人洪豐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在於加價販賣牟利,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與證人洪豐祥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自澳門輸入前揭仿冒商品之犯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甲○○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權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甲○○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編號參之五十二號,查非係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有原審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詢之商標資料在卷可稽,經核並非係仿冒商品,自無法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甲○○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原審審理時供稱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尚涉有販賣如附表四編號參之五十二號之仿冒商品,惟查如附表四編號參之五十二號商品之商標圖樣,並非係具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業如前述,此部分自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原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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