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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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接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中之傷害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而將該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先後三次之偽造文書、誹謗行為,均足獨立構成犯罪,且相隔一小時餘,顯可明顯分割,無時間上緊接之情形,應為連續犯,原判決認係成立接續犯,實有違誤。(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到庭二次,其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其無悔悟之意,而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接獲不下五百通之騷擾電話,總計遭受騷擾期間約達三個月之久,對告訴人名譽上所受損害鉅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三)被告身體健康情況正常,目前亦無正受教育中,且無非被告一肩挑不可之職業,更無任何家庭因素或其他正當事由,縱被告宣告刑為六月以下,亦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易科罰金要件,且原審就被告究竟有何身體、教育....至執行顯有困難絲毫未論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加以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鉅大,且利用網路犯罪實為方便,又蒐證不易,以致更易引起不肖人士為之,若屢因有人利用網路犯罪,均網開一面准予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準此被告實不宜易科罰金。(四)告訴人事後的確數次於醫院精神科就診,惜於原審因一時尋不著診斷證明書,至原審認罪證不足,惟告訴人確受有精神傷害等語。
三、惟查:(一)被告僅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及三時五十四分許,二度接續將前開偽造之電腦文書登載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上訴意旨所謂被告先後「三次」犯行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刑法上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被告之上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密接實施,又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且在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論以包括的一罪較為合理,原判決同此見解認被告為接續犯,而非連續犯,經核並無違誤。(二)科刑時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就犯人本身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罪當其刑,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例)。查被告所為固然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並對其日常生活引致困擾,然被告已迭次供稱係因不堪告訴人對其本身及其母長期予以騷擾污衊,忍無可忍始出此下策,欲使告訴人亦嘗受遭人騷擾之痛苦等語,且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仍留有九十年(西元二00一年)十一時十一分二十四秒傳送,內容為污衊被告之母之簡訊乙則,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雖告訴人否認該簡訊為其所留,然告訴人對其係因與被告之父有感情糾葛,故而打電話與被告及其母,於案發前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並因與被告之母發生爭執至派出所協議互不騷擾,及曾在被告行動電話留下一則簡訊等情亦不諱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0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第六十五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述情節尚非全然無據,本院經審酌被告係因不堪本身及其母遭受告訴人之騷擾,因而施予報復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素行良好,向無前科,本次利用電腦知識及網路資訊之流通性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犯案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稱妥適,並無輕縱情事,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乙節,尚屬無據。(三)又被告所犯之罪及所受宣告刑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時,法院於判決主文中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時,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但書之情形,應否予以易科罰金,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有斟酌裁量之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論及被告有何執行顯有困難之事由、即利用網路犯罪准予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顯無理由。(四)至於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認被告另涉有傷害罪嫌部分,查該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詳如後述),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確受有精神傷害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六號),仍以告訴人因被告前開犯行情緒嚴重受創,受有輕度憂鬱症,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移送併案審理。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而告訴人自承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至三月初即曾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審卷第五十頁),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至博仁醫院精神科就診,當時有心情低落、哭泣、自殺意念之症狀,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有告訴人所提出博仁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半年前即已出現精神方面之症狀並曾至精神科就診,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縱患有精神憂鬱症,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之前開犯行有何必然之關連,且被告之前開偽造文書、誹謗犯行係直接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縱然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方面之困擾並進而產生症狀,亦難認係被告前開犯行直接造成之犯罪結果,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犯行自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該傷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不得予以審判,自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