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敬崇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八、一六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陳敬崇提供銀行帳戶與 張家昇 共同恐嚇車主索款,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該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其量刑七月,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該第一審判決書,除事實欄即判決書第二頁第二行之「八十七年」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之。
二、雖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重,並坦承知錯,其母已八十幾歲,請求改判罰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而上訴人迄未將恐嚇索得之新台幣三萬元返還被害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