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己○○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271號、189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7463號、89年偵字第14185號,92年偵字第17470號、92年偵字第17471號、90年偵字第7873號、90年偵字第9550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0264號、91年偵字第1803號、91年度偵字第8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在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與甲○○、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思以偽造信用卡後轉售他人,或持以刷卡購物後再轉售牟利,遂基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先由己○○出面承租位在桃園縣○○鄉○○○路○○○號松鶴旅館五0一室供偽造信用卡場所之用(後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再加租五0六室亦作為偽造信用卡之處所),另由甲○○負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七)之偽造信用卡之工具、燒錄軟體,及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經印刷完成之空白信用卡(即僅卡面發卡銀行名稱業已印刷完成,然尚未為卡面凸字、雷射標籤、背面條碼等),並以每份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同具犯意聯絡、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買盜錄而來之信用卡程式資料(即包含持卡人姓名、卡片識別碼、卡號、卡片有效期間、持卡人、發卡銀行等信用卡內碼資料),再由甲○○、己○○負責以前開筆記型電腦、打字機、加熱器、讀卡機等工具,依綽號「小傑」所傳授之方式,在上開汽車旅館五0一室內,連續多次將卡號、卡片有效使用期間、持卡人英文姓名等外碼資料以打字機敲打於前開空白信用卡正面,並貼上雷射鴿子標籤、打印V型鋼字後,再將前開內碼資料輸入電腦而燒錄於空白信用卡背面磁條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未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前址為警循線查獲,並分別於前開松鶴旅館五0一室內及停放在五0六室車庫內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成品五十五張(即已打好凸字、貼上條碼、雷射標籤等)、預備供偽造信用卡之空白信用卡半成品一百九十四張(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以及甲○○所有、用以偽造信用卡之筆記型電腦、加熱器、打凸字機、讀卡機、盤點機各一台、雷射標籤一百一十七張、燙金用金箔紙二捲、V型鋼字二個、磁碟片七片、信用卡內碼資料八張,及甲○○所有、用以調整上開機器設備之六角扳手等工具。
二、丁○○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認識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明知伊與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均無償還刷卡消費金額之意願與能力,仍基於變造屬特種文書之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先共同謀議盜刷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後轉售牟利,約定由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負責提供來源不明之偽造信用卡及變造之「庚○○」、「戊○○」國民面行使該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交由「小明」變賣換取現金,丁○○如親自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成功,可分得所詐取之財物轉售價值的一成至二成。丁○○與「小明」謀議既定,即先由丁○○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前一星期之某日,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交付其所有照片二張給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繼之由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以將丁○○所交付之照片接續換貼於來路不明之「庚○○」、「戊○○」國民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人;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變造上開「庚○○」、「戊○○」國民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許,於台北縣板橋火車站旁一併交給丁○○,並囑丁○○於行使該偽造信用卡時,須以「庚○○」名義為之,丁○○即基於與「小明」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庚○○」署名,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完成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加拿大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拿大美國運通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庚○○及真正持卡人(即NITHINRAO),隨後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載同丁○○前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全國電子專賣店,由綽號「小明」之人在店外車上把風,丁○○則自行下車佯向該店不知情之店員購買價值二萬二千九百元之行動電話一具,並於刷卡消費時出示前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予不知情店員刷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庚○○」購物之意,並在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庚○○」之署名(同時複寫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上),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庚○○」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茲同意對於所消費之記帳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之責」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相符,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丁○○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且有依約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及偽造之顧客存根聯予丁○○(商店存根聯則由店家收取保管),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即全國電子專賣店、發卡銀行即加拿大美國運通銀行及庚○○。得手後,丁○○即將詐得之行動電話一具、前開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變造之「庚○○」國民後續轉售圖利(變造之「戊○○」國民收受保管)。丁○○與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得逞後,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在同年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再度相約在台北火車站前碰面,「小明」並再度交付丁○○前開變造之「庚○○」國民偽造信用卡,以相同方式,先由丁○○在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庚○○」之署名一枚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信用卡,丁○○與綽號「小明」之人再一同至位於台北市○○○路○○○號之王品牛排餐廳購買價值一萬九千八百元之餐卷,並於於刷卡消費時,出示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予不知情店員刷卡而行使之,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庚○○」之署名(同時複寫至第二聯),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庚○○」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茲同意對於所消費之記帳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之責」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相符,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餐卷及偽造之顧客存根聯予丁○○(商店存根聯則由店家收取保管),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即加拿大美國運通銀行及庚○○。丁○○盜刷得手後,再將所購之餐卷、前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一併交給「小明」為後續轉售圖利(變造之「庚○○」國民收受保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丁○○遺失伊所有之皮夾一只,經某一位善心人士送交警察廣播電台,再轉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為警發現皮夾內有偽造信用卡七張,變造「庚○○」國民二日十五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九之一號七樓丁○○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變造「戊○○」國民
三、丁○○承前概括之犯意,與丙○○(原名 張圳坤 )、乙○○(業經原審另案判刑)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偽造信用卡所需之機器、卡片(即俗稱白卡)、卡號、燙金紙等材料,及乙○○自不詳姓名綽號「阿成」成年男子處取得之內碼,再由乙○○提供予丙○○並指導其如何偽造信用卡,共同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連續偽造數量不詳之信用卡,每偽造一張信用卡,可取得五百元之代價,而所偽造之信用卡除交付丁○○、乙○○外,並販售予姓名不詳綽號「 阿賢 」、「 小王 」、「麥克」等成年男子,均足以生損害於偽造信用卡之原申請名義人及發卡銀行。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路○○○巷○號五樓查獲丙○○,並扣得供預備犯罪所用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二百九十五張及其所有記載偽造信用卡交易明細之筆記簿二本,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查獲偽造信用卡成品十三張、半成品八十九張、打凸字機一台、燙金機一台、錄碼器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內載程式軟體磁碟片三片、色帶二捲、識別碼貼紙六張等物,並經警循線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乙○○信用卡轉印紙十張。而被告丁○○為隱匿相關刑事案件證據,遂將其持有之一百張偽造之信用卡半成品藏置於 高榮貴 (所涉隱匿關於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部分由原審審理)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百五十號「霹靂通行動精品館」內,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在丁○○的皮包內查獲偽造信用卡所使用之VISA卡之雷射標籤三十五張。另循線在被告丁○○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十七樓住處內起獲偽造信用卡所使用之中英文人名表二張及「JCB」字模三枚(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被害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壹、被告甲○○、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及甲○○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偽造信用卡犯行,被告己○○辯稱:當初是幫綽號「小傑」之人出面承租汽車旅館,並不知道要作何用,扣案的物品也都是甲○○的,其並未偽造信用卡或是參與偽造,而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早已借給「小傑」使用,車上查獲之偽造信用卡亦與其無關,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其均未曾行使過等語。被告甲○○辯稱扣案偽造信用卡均是「小傑」給伊作為學習製作偽造信用卡參考用,伊當初只是準備扣案機器試著學習製作偽造信用卡,但還未製造成功即被查獲,而扣案偽造信用卡伊沒行使過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自承伊是由跳蚤市場雜誌打電話向一綽號「小傑」男子以五千元代價購買信用卡磁條資料,再與己○○共同製作偽造各銀行信用卡,「小傑」有提供技術指導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一號卷第十六頁、第八十五頁)。被告己○○於警訊時亦供稱:房間是小傑要伊去租的,也都是甲○○與「小傑」在住,查獲之偽造信用卡均為甲○○與「小傑」所為,扣案的機器也是他們所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頁、第八十七頁)。被告甲○○、己○○二人於為警查獲之初在警訊中所為上開供述,經核互相吻合,核與證人即當時同在查獲現場之 黃華熹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是與甲○○相約到該房間商議還款事宜,甲○○有說房間內機器是要製作信用卡號碼之用,之後甲○○就使用打字機製作信用卡號碼,沒多久己○○進入房間,兩人就一起以打字機製作信用卡號碼等語相符合(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甲○○嗣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其只是跟「小傑」學習製作偽造信用卡的技術,並未真正偽造云云,而被告己○○嗣後亦改口稱伊只是應「小傑」要求出面幫其承租房間,其餘均不知情,查獲時其根本不在房間內,是警察帶他進去云云。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採,況證人黃華熹與被告甲○○、己○○等人均無恩怨嫌隙,亦無甘冒誣告罪責而刻意設詞攀誣被告甲○○、己○○等人之理,其證言亦堪採信。是被告甲○○、己○○二人於為警查獲時所為供述應可信為真實而堪為採信,渠二人嗣改口所稱扣按偽造信用卡均非渠等所為云云,顯係卸責圖免之詞,自無足執之而否定渠等之前所供內容之真實性。又證人黃華熹於原審已到庭就待證事項作證,被告 王利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予傳訊,因本件事證已明,爰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又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松鶴旅館五0一室房間及停放在五0六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成品五十七張、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預備供偽造信用卡之空白信用卡半成品一百九十四張,有關成品卡部分,僅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均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發卡而屬真實信用卡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信用卡或係因卡面持卡人專屬辨識碼標示不清且版面印刷模糊,或係因卡面上發卡銀行名稱與卡號所屬銀行名稱不吻合,且防偽凸字字樣製作粗糙及雷射圖樣欠缺立體感,明顯可辨識為偽造卡,而堪可認定係偽造之信用卡,另有關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卡部分,或係因製作印刷色澤較真卡黯淡且未有專屬識別碼,或係因卡面印刷模糊且防偽商標色澤黯淡,同時威士卡外框微縮影字串並已遭竄改,在在均能突顯其偽造不實之處,是可判定確係偽造無疑,業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花旗銀行鑑定屬實,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聯卡商管字第二號函暨所檢附資料、花旗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消信字第一一八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勘驗筆錄),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九)、(十二)所示之物品,或為製作偽造信用卡所必須之機器設備,或為偽造信用卡所必備之雷射標籤、金箔紙、內外碼資料,而均與製作偽造信用卡有關,並據鑑定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員 趙克文 到庭鑑定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甲○○、己○○二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己○○前開所為辯解,無非卸責諉過之詞,殊無足採。被告甲○○、己○○偽造文書等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乃為表徵持卡者之經濟信用能力,經發卡銀行製作、核發,信用卡正面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卡片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等資料,供以辨識該信用卡為何銀行所製發及持卡人為何,而信用卡背面之磁條,其內存有持卡人姓名、卡別識別碼、卡號、卡片有效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其他授權資料,俾以使用電子刷卡機讀取上開電磁紀錄資料,以為表示持卡人獲得發卡銀行之授信,得持以向特約商店簽帳信用消費之證明,且信用卡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發卡銀行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信用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信用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信用卡使用者刷卡消費之用,足以表徵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從而「信用卡」本身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查本件被告甲○○、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成品部分,外觀上均已完成印刷而載有卡面發卡銀行,更已具備信用卡卡面持卡人英文姓名、卡號、使用期間等外碼資料以及電子序號及內碼而可通過刷卡,而自均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從而被告甲○○、己○○偽造發卡銀行業已發行他人持有之信用卡,自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持卡人,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既遂罪(至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部分,則因尚未完成偽造內外碼資料於其上,至不足以表徵相當意含,而屬偽造未遂,為法律所不罰)。次查被告甲○○、己○○為上開偽造信用卡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甲○○、己○○二人偽造信用卡行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十條)之結果,以新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較舊法為重,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甲○○、己○○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甲○○、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至被告甲○○、己○○及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偽造信用卡私文書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在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己○○、甲○○二人部分,認渠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指足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而言,他人,則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私益而言。本件就被告己○○、甲○○二人部分,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所為,僅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亦說明被告己○○、甲○○二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並無足生損害於公共利益之情形,乃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難謂無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本件被告己○○、甲○○二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甲○○、己○○二人均正值青壯年,尤其被告己○○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經入監服刑接受矯治,猶未能更改惡習,二人竟不圖正業,大量偽造信用卡,企圖轉售或盜刷得利,期間達二個餘月,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甲○○提供、鑽研偽造信用卡之技術,並籌備周全機器設備,為本案之主導人物,涉案情節非輕,而被告己○○僅基於犯意聯絡,負責提供場所、操作機器,從事偽造行為邊緣工作,非居核心地位,及被告甲○○、己○○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飾詞矯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三年,己○○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己○○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同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部分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上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件偽造信用卡之用,或預備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扣案之物,核與本件偽造信用卡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己○○、甲○○二人,分別於不詳時間,持渠等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前往不詳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每次刷卡後,均假冒信用卡上之名義人,偽簽各名義人署名於簽帳單上,持以行使交與特約商店核對,取得所購之物,並透過電腦連線致發卡銀行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所簽帳之消費,因而將渠等所簽帳之消費款核撥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之正確性、真正持卡人與被冒用名義人之利益,而渠等於詐得各該商品後,再以低價賣出,所得依渠等約定朋分,認被告甲○○、己○○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初訊時固一度供稱伊與己○○共同製作偽造信用卡之後,即交由被告己○○盜商家盜刷,朋分利益云云,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甲○○嗣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是以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此部份於警訊之自白為真實,否則即不得採為論罪之惟一證據。況查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參照),本件遍觀全卷,卷內並無上開公訴人所指訴被告甲○○、己○○二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資料,而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就扣案偽造信用卡於八十八年間有無刷卡紀錄留存,經該中心函轉相關發卡銀行查詢結果亦均無上開信用卡刷卡行使或是遭人盜刷之紀錄,此有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聯卡商管字第二八六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陳報狀暨所檢附之資料、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函、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二)安信總字第五二九號函、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渣信字第五九二號函暨所檢附資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港匯銀卡字第三二三四號函暨所檢附資料、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政查字第五七六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卡發字第二四二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二)慶銀卡催字第一七七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等在卷足參,從而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甲○○有公訴人所指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縱使被告甲○○於警訊初訊時之自白,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消費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資料等物證資為佐證,自不能單憑被告甲○○警訊有瑕疵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甲○○、己○○涉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份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四七0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九十年偵字第七八七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九五五0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二六四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0三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八0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己○○與另案被告 詹明峰 (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二月間起,由被告甲○○負責向馬來西亞華裔、綽號「 旺仔 」之成年男子,以每張一萬二千元代價購得偽造之國外銀行信用卡,再由被告己○○、詹明峰持偽造信用卡前往各地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俗稱車手),得手後再連同偽造信用卡及所得贓物交由被告甲○○保管處理,被告甲○○在將上開詐得物品變賣得款後,被告己○○、詹明峰可分得賣價一成半至二成之利潤;(二)又被告己○○另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持七張不同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前往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翊晟通訊行,持上開偽造信用卡,以刷卡購物方式,冒用 戴宗甫 名義盜刷得手八次,並同時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戴宗甫」署名,合計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價值約九萬零九百五十元;(三)被告己○○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連續五次持用偽造信用卡(原發卡銀行為WESTPACBANKINGCORPORATION,卡面登載發卡銀行為陽信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創先電腦公司(負責人為 劉昌鑫 )刷卡消費,詐取價值約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之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等財物,後經劉昌鑫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約請款時,發現係遭人盜刷而查知上情,始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二十三時許,被告己○○復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前往創先電腦公司,欲以相同手法詐購財物,劉昌鑫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且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部分。經查移送併辦意旨內所指被告甲○○、己○○涉嫌犯前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嫌等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約為九十年二月間至同年六月間,而本件被告甲○○、己○○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兩者相隔一年九月之久,時間並非密接,且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本案被查獲後(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查獲後)才透過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認識綽號「 艾咪 」之人,在「艾咪」介紹下才認識綽號「旺仔」之馬來西亞華裔成年男子,當時因為好奇且因生意困難才會向「旺仔」買四、五次偽造信用卡,每張偽卡平均二萬元,是因為先前試做不成功,之後才會想改用買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己○○係在本案經警查獲後,始另行起意為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所述之犯行,自難謂渠等就移送併案意旨內所述之犯罪事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故與本案并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部分,除辯稱伊沒有變造國民拿回來之後「小明」給伊二張國民得那二張卡二次等語之外,餘均坦承不諱。然查該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洪英儒 、辛○○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二張、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在卷足資佐證,復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變造之「庚○○」、「戊○○」之國民各一張(含其上「丁○○」照片各一張)扣案可稽,足以認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丁○○嗣後於本院翻供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變造特種文書、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及行使詐財等犯行,辯稱伊雖有將一台複製機交給丙○○,但那是乙○○交給伊,我不想做,才轉交給丙○○。伊未參與製作信用卡,後來也沒有拿到偽卡。另乙○○將信用卡交給我,要伊當連帶保證人,後來伊將之交給丙○○,丙○○後來有跟伊說是以代工的方式製作,每張五百元。伊將一包牛皮紙袋裝著的東西寄放在高榮貴處,但不知道裡面是偽造信用卡等語。惟查:共同被告丙○○、乙○○於另案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丁○○共同偽造信用卡等犯行均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О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確委請丁○○等幫忙製造信用卡。伊係透過丁○○介紹丙○○,即委託丙○○幫伊生產,伊是麻煩丁○○幫忙拿給丙○○。伊在另案確有承認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如事實欄三所載即如附表四所示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電腦等證物可佐。又共犯被告丙○○偽造信用卡後,除分別交付被告丁○○及乙○○外,並分別販售予綽號「阿賢」、「小王」、「麥克」等成年男子之事實,亦據共犯被告丙○○於另案自承在卷,並有扣案記載交易明細之筆記簿二本可稽,被告丙○○偽造信用卡後將之交付及販售他人之行為,自係對於所偽造之私文書有所主張而為行使。
三、按國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丁○○變造「庚○○」、「戊○○」國民核發國民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增訂前,性質上仍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參照)。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性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而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顧客存根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至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其中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存查),用以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表示負責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持卡人甚明。從而,本件被告丁○○提供其所有之相片二張給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變造「庚○○」、「戊○○」之國民身分證(被告丁○○並無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各一張後收受之,並在綽號「小明」之人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庚○○之署名,再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全國電子專賣店、王品牛排餐廳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偽簽「庚○○」之署名、偽造簽帳單而向前開特約商店簽帳購物刷卡消費(惟未行使變造之國民),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使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丁○○。又查我國政府有鑒於台灣地區偽造信用卡消費詐財之案件屢見不鮮,為求有效遏止此一歪風之漫延,並對於犯罪者施以較高刑度之處罰,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被告丁○○本件犯行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查因該新公布之規定將(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案件,界定歸類為「偽造有價證券」類型,與公布增訂修正前,該種犯罪屬於「偽造文書」類型,二者顯有不同,又比較新舊刑罰規定,新法較之增訂公布修正前為重,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增訂公布前規定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規定加以處罰,公訴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是核被告丁○○所為,關於如事實二部分,係犯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與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間就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在簽帳單上偽簽「庚○○」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丁○○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二之盜刷信用卡行為時,各次均係先在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庚○○」署名,完成偽造署私文書之信用卡後,再提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繼之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則被告丁○○於行為時係本單一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數舉動,核均屬接續犯,各僅以一罪論。關於如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與丙○○、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方法相同,且各別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上開所犯變造國民分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末查,本件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丁○○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就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僅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各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並無足生損害於公共利益之情形,原判決事實亦同此認定,惟原判決主文卻記載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難謂無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誤②又關於被告丁○○所犯如事實三所示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該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原審未察,遽認併辦部分被告丁○○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未併予審理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均有未當,被告丁○○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未洽,爰由本院就丁○○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丁○○犯罪被查獲後不知警惕,復行犯罪,足前其惡性不輕,處刑不宜寬縱,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其多次盜刷偽造信用卡所得之財物價值共計為四萬二千七百元,破壞信用卡交易信用制度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變造「庚○○」及「戊○○」國民所用且係供變造特種文書之用,而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則係被告丁○○與共同正犯綽號「小明」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該等信用卡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庚○○」署名,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被告丁○○在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庚○○」名義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二張(含其上偽造之「庚○○」署名),皆屬被告丁○○所有並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庚○○」署名,因上開簽帳單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而前開二筆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二張,已具被告丁○○提出交予各特約商店收執,並非被告丁○○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庚○○」署名共二枚,因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關於扣案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二百九十五張、記載偽造信用卡交易明細之筆記簿二本(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五樓查獲)、偽造信用卡成品十三張、半成品八十九張、打凸字機一台、燙金機一台、錄碼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內載程式軟體磁碟片三片、色帶二捲、識別碼貼紙六張(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查獲)、筆記型電腦一台、錄碼器一台、磁片四片、信用卡轉印紙十張(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乙○○住處查獲)分別為共犯丙○○或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另在丁○○的皮包內查獲偽造信用卡所使用之VISA卡之雷射標籤三十五張。、在被告丁○○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十七樓住處內起獲偽造信用卡所使用之中英文人名表二張及「JCB」字模三枚。亦係被告丁○○所有供共同犯罪所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信用卡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由被告己○○出面承租位在桃園縣○○鄉○○○路○○○號松鶴旅館五0一室、五0六室房間供偽造信用卡用,再由被告甲○○提供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小傑」提供偽造信用卡所需之內碼資料,由甲○○、己○○負責偽造信用卡,於成品完成後,再交由己○○、丁○○、「小傑」等人,於前開偽造信用卡成品背面之簽名欄上,偽造渠等所要冒用之持卡名義人署名,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及冒用名義之人;嗣己○○、丁○○、「小傑」等人,再分別於不詳時間,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前往不詳之特約商店消費,購買行動電話等商品,並於每次刷卡後,均假冒信用卡上之名義人,偽簽各名義人署名於簽帳單上,持以行使交與特約商店核對,取得所購之物,並透過電腦連線致發卡銀行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所簽帳之消費,因而將渠等所簽帳之消費款核撥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之正確性、真正持卡人與被冒用名義人之利益,渠等於詐得各該商品後,再以低價賣出,所得依渠等約定朋分。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嫌與共同被告甲○○、己○○等人一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詐取財物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一張偽造之信用卡,且其自陳到查獲現場之時間,與被告甲○○供述之時間並不吻合,被告丁○○所為辯解並不足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與甲○○約在松鶴旅館五0一室,要向甲○○借款,但其到旅館時,房間內沒有人,才由服務生幫其開門進入,並不知道甲○○跟己○○有在偽造信用卡,身上那張偽造信用卡是在房間桌上拿的,後來甲○○說那是沒用的東西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甲○○供稱:當天丁○○是來跟其借錢,並未參與製作偽卡等語相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一號卷第九八頁反面),另共同被告己○○亦陳稱:
丁○○是甲○○找來的,並不熟識,甲○○與「小傑」做好的偽卡,均交由小傑在外使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一號卷第六頁),證人黃華熹前開所為證述(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也從未提及被告丁○○有參與製作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是被告丁○○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而不足採信,至難以此推認被告丁○○有何此部份偽造信用卡,或是與同案被告甲○○、己○○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犯行。
(三)其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成品及半成品,卷內並無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信用卡資料,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上開偽造信用卡於八十八年間有無刷卡紀錄,經該中心函轉相關發卡銀行查詢結果亦無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是遭人盜刷之紀錄,業均如前述,則此部分自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四)從而,關於被告丁○○有無與共同被告甲○○、己○○、「小傑」等人共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消費、詐取財物轉售圖利等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此部分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筆記型電腦一台
(二)加熱器一台
(三)打凸字機一台
(四)讀卡機一台
(五)盤點機一台
(六)燙金用金箔紙二捲
(七)磁碟片七片(內含信用卡內碼資料、製作信用卡繪圖應用程式、側錄信用卡卡號內碼應用程式等)
(八)雷射標籤一一七張
(九)V型鋼字二個
(十)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一百九十四張(其上均未有卡號)
(十一)偽造信用卡成品五十五張(卡號、發卡銀行詳如附件(一)編號一號至五十四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卡面銀行名稱為花旗銀行,然實際發卡銀行應為紐西蘭國家銀行之偽造信用卡一枚)
(十二)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八張(即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二七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七頁)
(十三)六角扳手一支(用以調整上開機器設備)附表二:
(一)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發卡銀行詳如附件(一)編號五十五號)
(二)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花旗銀行惟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掛失停用)
(三)行動電話六具、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電池三個
(四)光碟片二片(內含一般電腦應用程式)
(五)帳冊一本
(六)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五只
(七)安非他命吸食吸管二支、海洛因吸食吸管一支
(八)注射針筒一支
(九)海洛因殘渣袋二只附表三:
(一)扣案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戊○○」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丁○○」照片共二張。
(二)偽造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加拿大美國運通卡公司,原持卡人為NITHINRAO之信用卡一枚(含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庚○○」署名一枚)
(三)偽造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加拿大美國運通卡公司,原持卡人為NEILMANDESON之信用卡一枚(含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庚○○」署名一枚)
(四)被告丁○○在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庚○○」名義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二張(含其上偽造之「庚○○」署名共二枚),及前開二筆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庚○○」署名共二枚。
附表四: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二百九十五張、筆記簿二本、偽造信用卡成品十三張、半成品八十九張、打凸字機一台、燙金機一台、錄碼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內載程式軟體磁碟片三片、色帶二捲、識別碼貼紙六張、筆記型電腦一台、錄碼器一台、磁片四片、信用卡轉印紙十張、VISA卡之雷射標籤三十五張、中英文人名表二張、「JCB」字模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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