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習賢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止,與已婚之乙○○(現已離婚)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曾發生多次性關係(妨害家庭未據告訴),雙方有複雜之感情糾紛。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凌晨二、三點,在新竹縣○○鄉○○路○段○○號「集客餐廳」窗戶外,看見乙○○正在「集客餐廳」內與友人唱歌、聊天,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行動電話威脅乙○○如不立即回家,將予以毆打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身體之全安。乙○○遂由友人 王周棟林玉貞 護送回新竹縣○○鎮○○街○○○巷二一住家,甲○○尾隨在後不肯離去。王周棟、林玉貞見狀即留下陪伴乙○○至甲○○離去時始離開楊家。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在「集客餐廳」的窗戶外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再證人林玉貞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底或三月初,當天 伊和 告訴人下班後在集客餐廳內與老闆一起聊天唱歌,被告站在窗戶旁看著伊等,被告看告訴人要上廁所就打行動電話給告訴人,待告訴人出來後就告訴在場的人說被告打電話告訴她,若她再不回去就要打她,被告看伊等送告訴人回家時開車尾隨等語(詳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在「集客餐廳」外打電話給告訴人(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綜上:被告既供承有在「集客餐廳」外打電話給告訴人,而告訴人接到電話後即神情慌張向證人林玉貞述說遭被告恐嚇事,並由證人林玉貞等人護送告訴人回家,衡之常情,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蓋被告在電話中若未出言恐嚇,告訴人豈會驚嚇致不敢獨自回家之理。又斟之被告當時站在「集客餐廳」窗戶外注視告訴人及尾隨告訴人回家乙節,益徵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仍屬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若非看見告訴人與友人唱歌、聊天致心生不快,因而撥打行動電話恐嚇告訴人,其大可直接進入餐廳找告訴人並陪同告訴人回家,何須尾隨告訴人。至證人林玉貞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未看見被告與告訴人通電話情形等語。惟此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蓋如上所述,被告既供承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是證人林玉貞此證詞自不足推翻被告確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依上,足徵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造成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以將找人強暴告訴人女兒 彭小瑤 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彭小瑤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彭小瑤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係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伊母親(即告訴人)跟伊講被告要對伊不利,但是伊沒有親眼看到、聽到被告恐嚇伊及伊母親等語(詳見偵卷第二十一頁)。按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訴,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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