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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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
丙○○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第一八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主觀之認定為判決基礎,對信用卡製作知識、使用常識不足。丙○○租松鶴旅館五○一室絕非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承租,目的也不是作為偽造信用卡場所,承租五○六室目的何在,甲○○根本不知。偽造信用卡,要有充分的機器設備,否則無法通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訂特約商店作業手冊基本辨識。雷射標籤有鴿子、地球、運通、大來等,不是只有鴿子,雷射標籤要用高溫以適當模具,燙陷入卡面,不可能以貼上即可完成;鋼字也是有V、M、JCB等,但現場只有一組V型鋼模;銀行代號需要印卡機或替代的貼紙,信用卡後面簽名條上有檢查碼,要有特殊角度數字打印模具或替代之貼紙。本件扣案工具材料除了缺少上述工具或材料,最重要的連燙好鴿子、地球等雷射標籤半成品信用卡都沒有,預備偽造之條件都欠缺,怎會有企圖轉售或盜刷得利之行為?原判決理由所說明之轉售或盜刷得利等行為,是移送併辦之內容,原判決既認此部分不能併案審理,自不得為此論斷。㈡、黃○熹僅是來討債,其在第一審證述從未申請或使用信用卡,甲○○告訴他現場之物是做信用卡之機器,丙○○後來進入房間,兩人就蹲在地上,其不清楚在做什麼等語。則黃○熹只能證明房間的機器是做信用卡之用,無從證明甲○○、丙○○蹲在那裡是共同偽造信用卡或學習如何製造信用卡。原審曲解黃○熹之證言,採為不利甲○○、丙○○之判決基礎,如何令人信服,原判決有諸多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熹在第一審曾出庭作證,在原審經多次傳喚,故意不到,實為害怕丙○○詰問致其負偽證罪責,故一直逃避,其先前證詞實屬可疑,且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唯一證據,須調查其他證據始可判決,原審未詳予調查,即以丙○○在警詢之自白及黃○熹有瑕疵之證詞遽行判決,自有未當。丙○○聲請傳喚黃○熹進行詰問及對質,以還原真相,黃○熹在第一審證稱只看到丙○○蹲下,沒有全盤講出丙○○一進門後所有之對話,然原審未予調查,即採用其證言。且甲○○也坦承機器設備全是他的,在原審更審中又證述丙○○不知情,原審竟不採納甲○○經詰問後之證詞,反採其先前未經詰問之證言,自屬違法。㈡、同案被告乙○○案發時同在現場,其對在場之人所有之談話均知悉,丙○○聲請詰問乙○○,以還原現場當時情形,原審不予准許,實剝奪丙○○之詰問權。原判決理由說明丙○○企圖轉售或盜刷得利期間長達二個月,然經查獲之信用卡均無使用紀錄,竟謂丙○○盜刷得利,不無矛盾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乙○○與綽號「 小明 」男子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共二次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之犯罪事實,乙○○自始即承認,犯罪後態度甚佳,因乙○○本件曾遭羈押近四個月,所受訓誡已足,雖有上開盜刷犯行,但分文未取,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重,致乙○○仍須入監執行其餘刑期,原審量刑似未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偵查中自白其向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購買信用卡磁條資料,再與丙○○共同製作偽造各銀行信用卡,「小傑」有提供技術指導;丙○○於警詢時坦承:松鶴旅館五○一室房間是其去承租的,查獲之偽造信用卡均為甲○○與「小傑」所為,扣案的機器也是他們所有等語;甲○○、丙○○並均在第一審供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品等,或為製作偽造信用卡所必須之機器設備,或為偽造信用卡所必備之雷射標籤、金箔紙、內外碼資料,而均與製作偽造信用卡有關等情;暨乙○○在偵審中自 白其確 與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及十三日下午,二次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名「 劉成飛 」在台北縣板橋市及台北市刷卡消費屬實。並證人黃○熹、洪○儒、蕭○仁於警詢及黃○熹、趙○文分別在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聯卡商管字第○號函及所檢附資料、花旗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消信字第○○○號函、附表三編號㈣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影本二張、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㈩扣案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之勘驗筆錄、上開扣案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變造之「劉成飛」國民身分證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甲○○、丙○○確有與綽號「小傑」男子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在松鶴旅館五○一室房間內共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信用卡之犯行,及乙○○確有與「小明」共同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三年;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甲○○辯稱:扣案偽造信用卡均是「小傑」給伊作為學習偽造信用卡參考之用,伊只是準備扣案機器試著學習偽製信用卡,但還未製造成功即被查獲云云;丙○○辯稱:伊幫「小傑」出面承租汽車旅館,並不知道要作何用,扣案物品都是甲○○的,伊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伊所有Q二─三一四○號自用小客車早已借給「小傑」使用,車上查獲之偽造信用卡亦與伊無關云云。均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丙○○及乙○○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說明論列扣案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成品五十五張,已具備信用卡應有之內、外碼及電子序號,而可通過刷卡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前五列),究有何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情形,甲○○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徒以扣案雷射標籤種類、鋼模不全及並無燙陷雷射標籤之模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依甲○○於第一審陳稱本件被查獲之後,其曾經由綽號「 艾咪 」男子介紹向綽號「 旺仔 」男子以每張偽卡平均二萬元之價格多次購買偽造之信用卡(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至十二列),顯見偽造完成之信用卡其交易價格非低,原審據以認定扣案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成品五十五張,係甲○○、丙○○與「小傑」共同偽造完成,並非「小傑」提供予甲○○、丙○○學習如何偽製信用卡之用,與經驗法則尚屬無悖。又甲○○、丙○○雖未使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惟渠等偽造目的自係供行使圖利,原判決論述渠等大量偽造信用卡,「企圖」轉售或盜刷得利,即無不合,亦無矛盾可言。再者,黃○熹係經原審多次傳喚未到(傳票均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經命警依法拘提後,據報「於拘提期限前派員前往被拘人黃○熹住居所執行拘提,惟均未拘獲被拘提人」(見更㈠卷第一二九頁),則此部分證據方法因黃○熹現所在不明,客觀上已無從調查,原審自無調查未盡之可言。另原判決已說明黃○熹在第一審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因與甲○○、丙○○在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而可採信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而原判決已就甲○○、丙○○否認有與「小傑」共同偽造信用卡予以指駁,此部分論述當然排除甲○○在原審更審中所稱丙○○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之證詞,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其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綜觀原審更審全卷,丙○○在原審中並未聲請以乙○○為證據方法及應為如何之調查,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以乙○○為證人予以調查,及未予詰問乙○○等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況乙○○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訊以:「你有無看到甲○○、丙○○在製造偽卡?」時,已陳稱:「我並沒有看到甲○○與丙○○在現場,我當天要去那邊向甲○○他借錢,我在那邊等他們,結果警方就來了」等語(見更㈠卷第一三九至一四○頁),原審以乙○○前開供述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丙○○之判斷,而未予審酌,亦無違法可言。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加論述「乙○○提起(第二審)上訴,以其僅冒用『劉成飛』名義刷卡二次,詐購財物不多,請求從輕量刑,尚非顯無理由」,並審酌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其兩次盜刷偽造信用卡所得之財物價值共僅四萬二千七百元,破壞信用卡交易信用制度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六至十三列),在法定刑內科處較第一審為輕之有期徒刑八月,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就乙○○參與本件犯行之罪責程度為依據,而量處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自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科刑輕重標準審酌之違法。甲○○、丙○○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乙○○牽連犯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乙○○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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