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6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聰於民國103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金城路口處,因紅燈而暫停,嗣綠燈後駕車前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車道前方有由告訴人 張小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腳大姆趾骨骨折、左腳第三掌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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