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羅春妹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羅春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羅春妹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月28日確定。茲受刑人具狀表示,因身體健康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難以配合,請求撤銷緩刑,而執行原宣告之刑等語。核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月28日確定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保安處分之執行,係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而受刑人就本件宣告緩刑之罪行為肇事逃逸,其違反救護義務情節嚴重,且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而受刑人原又矢口抵賴,嗣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始願坦承過錯,彰彰可見其守法信念薄弱,缺乏對自己所犯錯誤負責之態度,故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等節,均據本院於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判決 陳明 在案。至受刑人雖提出 朱先營 診所於102年3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成骨外科復健科診所於102年3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茲證明其確有糖尿病(第二型)、膝關節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然上開病症依據現在醫療技術及今日生活水準得以提供之安養照護,受刑人一般日常生活及勞動能力,應不致受到過多影響,受刑人遵守保護管束之限制實非難事,然受刑人僅因上開病症即泛稱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難以配合云云,未念及原判決諭知保護管束之用意而積極配合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規範,堪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且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其成效,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末按聲請書就本件應適用法條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然法律適用係法院職權,法院關於法律適用並不受聲請人主張法條之拘束,本院應依職權認事用法,爰更正本件應適用法條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01號、95年度抗字第715號均同此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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