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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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0號
上訴人乙○○
6巷7甲○○原名林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上訴人丁○○ 蔡鴻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 蔡鴻彬 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蔡鴻彬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六三、四六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四五九、一四七六、一二六-一、一二六-二、一二六-三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價金共計二億二千四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五元,蔡鴻彬已給付定金一千二百萬元,系爭房地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實施假扣押查封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可稽,堪信為真實。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被執行查封之不動產,在法院撤銷查封前,即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系爭房地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經彰化地院實施假扣押查封,迄今未啟封,上訴人對系爭房地自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次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縣彰化市農會金錢未還致系爭房地遭假扣押查封,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抗辯:蔡鴻彬未依約給付第一期價金三千八百萬元,致伊未能清償欠款以塗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應歸責蔡鴻彬,不能歸責於伊等語,為無足採。蔡鴻彬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於文到七日內塗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上訴人未為塗銷,蔡鴻彬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系爭契約自已解除。故蔡鴻彬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萬元(按:蔡鴻彬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二千四百萬元,於本件先請求一千二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方(上訴人)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見第一審卷四二頁)。原審未查明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期日已否屆至,徒以上訴人尚未塗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即認其已陷於給付不能,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蔡鴻彬除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外,併依撤銷被詐欺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其訴究為重疊之合併或預備之合併?案經發回,應予闡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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