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六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不詳地點之工地處,飲用含酒類之飲料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明知其飲酒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十甲路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九九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假釋,惟於假釋中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撤銷其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五日,三者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後,隨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監,是以原徒刑執行期滿日期由原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變更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應係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而非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五三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護字第三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執護字第五○號卷宗屬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前案並未執行完畢,原審認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論以累犯,容有未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未就此部分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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