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所為94年度宜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CHANEL、ChristianDior(下稱CD)、GUCCI、BVLGARI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所列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4年1月底,自臺北市後火車站及臺北市○○○路附近「妮可商店」,向不詳姓名人士,購買如附表2之CHANEL、CD、GUCCI、BVLGARI商標項鍊之仿冒商品進價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CHANEL、CD商標耳環之仿冒商品進價約70元至150元、CHANEL商標髮帶之仿冒商品進價約70元、CHANEL商標戒指之仿冒商品進價約13
0元、CHANEL、CD商標手鍊之仿冒商品進價約120元至220元、CHANEL、CD商標手環之仿冒商品進價約90元,購入後,再於94年3月10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觀光夜市,擬將仿冒之CHANEL、CD、GUCCI、BVLGARI項鍊每個以約500元、仿冒之CHANEL、CD耳環每個以約100元至200元、仿冒之CHANEL髮帶每個以約100元、仿冒之CHANEL戒指每個以約200元、仿冒之CHANEL、CD手鍊每個以約200元至300元、仿冒CHANEL、CD手環每個以約1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惟尚未販出之際,即於94年3月10日下午8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觀光夜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2所列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在上揭時地,意圖營利而販入前開商品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販賣之商品係屬仿冒商品云云。惟經查,扣案如附表2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商品,業據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鑑定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及前揭扣案物品足稽。參以扣案仿冒CHANEL、GUCCI、BVLGARI商標商品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且該等物品來源不明,均非來自原授權廠商,品質、製工均甚粗糙,配件均與原廠有異,且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收據、發票等、欠缺原廠牌之標示吊牌、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此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仿冒CD商標商品,經鑑定結果亦認係仿冒品,亦有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又查,被告自承於夜市以販售飾品為業,自應熟知合法使用本件商標飾品之價格行情。且CHANEL、CD、GUCCI、BVLGARI等商標圖樣,屬國際知名商標,可廣見於電視、網路、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此除為周知之事實外,並有卷附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94年12月5日瑞臺字第134號函所附之CHANEL廣告4份、GUCCI廣告3份、BVLGARI廣告2份、公平交易委員會82年6月2日(82)公參字第51794號函、麗晶精品刊物3本可資佐證。被告並非智識水平極低之民眾,處境也未直逼貧病潦倒邊緣,理應常得藉接近使用前揭各式大眾傳播媒體,以獲得前開商標相關商品之訊息,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前開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其所辯顯非可採。綜上論述,足見被告上揭所辯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前開之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對此次犯行並未坦承不諱,亦未與受害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核無減輕其刑或為緩刑宣告之事由存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商標名稱│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限│├───────┼────────┼─────────┤│CHANEL│貴金屬│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BVLGARI│同上│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GUCCI│同上│一百年五月十五日│├───────┼────────┼─────────┤│ChristianDior│同上│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附表2┌──┬─────────────┬────────┐│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一│仿CHANEL項鍊│七條│├──┼─────────────┼────────┤│二│仿CHANEL耳環│七件│├──┼─────────────┼────────┤│三│仿CHANEL髮帶│一條│├──┼─────────────┼────────┤│四│仿CHANEL戒指│一件│├──┼─────────────┼────────┤│五│仿CHANEL手鍊│二條│├──┼─────────────┼────────┤│六│仿CHANEL手環│一條│├──┼─────────────┼────────┤│七│仿ChristianDior項鍊│六條│├──┼─────────────┼────────┤│八│仿ChristianDior耳環│一件│├──┼─────────────┼────────┤│九│仿ChristianDior手環│一條│├──┼─────────────┼────────┤│十│仿ChristianDior手鍊│四條│├──┼─────────────┼────────┤│十一│仿ChristianDior手機吊飾│一件│├──┼─────────────┼────────┤│十二│仿GUCCI項鍊│三條│├──┼─────────────┼────────┤│十三│仿BVLGARI項鍊│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