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一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其經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止,均在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二居住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乙○○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路口與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0‧六0公克)。乙○○二次為警查獲時,且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俱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五四一一號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一六頁)。且本件復有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0‧九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其經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其素行不佳,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0‧九五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乙○○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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