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7.17%機動調整計付,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乙○○借款後,自95年1月8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577,199元未清償,原告當時之信貸指標利率為2.08%加年息7.17%後為9.25%。又丙○○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乙○○、丙○○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信貸指標利率歷史網頁資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乙○○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