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四E○○六二一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段(東山地下道)處,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四E○○六二一三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在多車道駕駛人依前二款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先駛入外側車道,何來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者;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各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規之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張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得知,經查該MP─五七六○號自小客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車專用道),經當場拍照存證,違規事實明確,始予舉發,應無不妥。另查臺中市○○區○○路地下道出口、入口兩側,均劃設有機車專用標線屬實,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書函、違規駕車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再者,依據該採證照片所示,該車明顯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並有任意跨越雙車道行駛於中線,凡此皆屬受處分人明顯違規之事實。道路交通法令就汽車駕駛人之駕車設有各項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為保護他人權益而定,非為汽車駕駛人之便利而設,受處分人以個人之便,將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又任意跨越雙車道行駛,明顯未遵守多車道行駛之規定,更造成機車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危險與不便,其以上情置辯,殊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堪以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之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