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GC0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零時十分許,行經興大路與忠明南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與E9─5370自小客車等十三部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變更車身、車體引擎等車身設備」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GC0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駕駛人甲○○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吊銷駕駛人執照並三年內不得考領;汽車所有人乙○○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責令檢驗,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零時十分異議人路經忠明南路轉至五權南路時,被後面飆車的一群車隊趕上而夾在車陣中,結果被三分局錄影,草率的以為異議人正在飆車。三分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傳喚通知到案說明時,竟不問青紅皂白硬開予罰單,實難叫人心服,異議人也未在罰單上簽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查:上開舉發事實,業據證人 唐國強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蒐證飆車,飆車族可能也接受到警方的無線電,然後知道蒐證組再通知我,所以飆車族從興大合作街要往興大的忠明南路逃逸。我們蒐證組有蒐證到異議人的資料,他是第一部帶頭往中投逃逸,危險駕駛部分已移送地檢署,總共移送二十二個,總共蒐證十三部車。另外有關於異議人到案說明的時候,有關他車體變更部分,可從照片看出,底盤都有加裝鐵架,是標準飆車配備。另外我們又查到異議人車上加裝無線電,無線電部分我們也移送給電信總局」等語,另證人 嚴家治 亦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有關車體改裝的部分,有很多改裝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庭訊筆錄),並有蒐證錄影帶光碟、異議人甲○○所駕駛之8005─JV號自小客車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而經本院檢視蒐證之光碟,於光碟播放時間00:05:00時,警方清楚拍攝到異議人所駕駛之8005─JV號自小客車,該車於忠明南路、五權南路口處與車號0000-00等甩尾車輛並列,且衝出時,又是帶頭左轉的第一輛。且警方於檢視該車引擎室與乘客座,發現有無線電路,並在座椅
旁發現編號V216475號等業餘無線電(使用頻率144-146MHZ)低頻無線電機組及天線乙組等,惟異議人於警方舉發交通違規單時曾宣稱「未加裝」此設備,此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二份存卷可按,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殊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裁處受處分人乙○○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及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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