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FX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豐南街與田心路二段路口,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違規右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一○號輕機車後載甲○○○及丙○○,沿田心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丁○○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肘、右肩及右內側小腿擦挫傷,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詎丁○○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行起意,加速將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甲○○○、被害人丙○○三人受傷,並離開現場等情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 林子盛 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丁○○曾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肇致車禍導致被害人乙○○、甲○○○、丙○○三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棄之不顧,復離去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FX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豐南街與田心路二段路口,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違規右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一○號輕機車後載甲○○○及丙○○,沿田心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丁○○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肘、右肩及右內側小腿擦挫傷,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兼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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