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O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緣甲○○向乙○○承租臺中市○○區○○路○○○號三合院廂房內的房間,作為美容院使用。甲○○平日均由廂房前面的鐵捲門進入廂房,再穿越乙○○堆放雜物的空間,即可開啟承租房間的木門,以進出美容院。而廂房後面另有一個上鎖的紗門,可以進入前開乙○○堆放雜物的空間。丙○○則係居住於前開廂房對面的廂房,因該址屬於三合院的建築型態,故與乙○○共用同一個門牌號碼,然對乙○○前開建築物並任何管領的權限。詎丙○○猶不知悛悔警惕,因發現前開紗門上有個破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伸手踰越該紗門上的破洞,反手開啟紗門上的喇叭鎖(未損壞喇叭鎖),進入乙○○堆放雜物的空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利用自備的卡片一張,自門縫伸入開啟甲○○美容院木門的喇叭鎖(未損壞喇叭鎖),進入甲○○的美容院(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MOTOROLA廠牌V2188型手機二支、手機電池四顆、手機電池充電器一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精盡。嗣因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返回前開美容院,發現財物遭竊,經質問丙○○後,丙○○坦承行竊財物,並歸還前開手機、手機電池及手機電池充電器與甲○○,甲○○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簽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乙○○前開建築物後面的紗門,除具有通風的功能外,兼具防盜的作用,且為門扇的一種。被告丙○○利用該紗門上已有破洞的機會,伸手踰越該破洞後,反手開啟紗門上的喇叭鎖(未損壞喇叭鎖),係屬踰越門扇的行為,其再利用自備的卡片一張,自門縫伸入開啟甲○○美容院木門的喇叭鎖(未損壞喇叭鎖),進入甲○○的美容院行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而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有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權限,故本院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O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九十三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竊取財物的方式滿足個人需求,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被告竊得財物的價值不高,且已將竊得的手機、手機電池及手機電池充電器歸還甲○○,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鉅,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卡片一張,開啟甲○○木門的喇叭鎖而行竊財物,該卡片固屬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卡片既未經扣押在案,無從確定其型式,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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