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銓勝
郭淑萍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乙○○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乙○○,供乙○○與丙○○施用。嗣於翌(二十六)日晚間,因乙○○、丙○○經警查獲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乙○○為圖減輕刑責,乃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打電話佯向甲○○索討安非他命,以誘出甲○○,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甲○○依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附近,交付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五八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三五公克)予乙○○時,為跟監警員當場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該包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伊直到凌晨三點半才下班,不可能在三時許交付安非他命給乙○○,同月二十六日乙○○打電話給伊,係為還先前欠伊之六千元,事後與乙○○碰面,因乙○○說尚須到提款機提款才能還,且還錢後即無錢搭車,故伊即交付一百元給乙○○搭計程車,但無交付安非他命給乙○○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三千元代價轉讓安非他命供乙○○、丙○○施用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經乙○○、丙○○指證之被告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乙○○與被告並無怨隙,丙○○與被告則不相識,均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筆錄),渠二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所為相符之供述,自屬可採。又被告於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亦據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查獲警員丁○○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當場在乙○○身上扣得經檢驗確屬安非他命之晶體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七五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可資佐證。被告以前揭情詞空言否認犯行,並無佐證,且與業經調查屬實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六時許與乙○○通話時,乙○○已表示其家中有警員,且同日晚間伊確有交付一百元給乙○○等語,因而聲請函查被告與乙○○之電話通聯記錄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之隨身物品記錄清單,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附近,並非在乙○○家中,乙○○縱使有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其家中有警員,並不致因而影響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乙○○之決意;又被告縱使在與乙○○碰面時有交付一百元予乙○○,因交付一百元與交付安非他命並非不能同時並存,故被告有無交付一百元予乙○○並不影響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核無必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該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查被告雖係以三千元代價將安非他命轉讓予乙○○,但卷查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賺取差價或有何營利之意圖,自不能遽認被告涉有販賣之罪,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予乙○○,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查,此部分被告所為,係因乙○○為圖減輕刑責佯向被告索討,並在警員跟監下,故意將被告誘出所致,此均經乙○○及查獲警員丁○○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原無販賣或轉讓之意思,乙○○亦無購買或受讓該安非他命之真意,則僅能就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予以評價,而與其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併為前開轉讓行為所吸收,尚不能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其中○.○四二三公克因鑑析用罄,無庸沒收銷燬,所餘○.一一三五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