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分別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年九月三日,以及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在台北市○○街○號一樓住處自任會首,以其親友、鄰居為對象,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四組,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組互助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編號四第四組互助會每會會金二萬元。詎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丁○○之名義,標得丁○○參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第一組互助會之會款,並在標單上偽造丁○○署押,且寫下投標金額四千八百元,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第一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進而持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第一組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詐得會款數百萬元,而開標後標單經丙○○○丟棄滅失。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互助會開標時,丁○○準備標領一會款急用,始發現遭冒標會款。
二、案經被害人丁○○等十六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假冒告訴人丁○○之名義標得會款,惟辯稱:伊於事前有告知丁○○之妻 鄭黃富妹 ,要用丁○○名義標會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冒名標會之情節,業經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述詳確,並經證人即代為處理告訴人丁○○標會一事之鄭黃富妹於審判中結證稱:「被告有冒標我丁○○名義下的會有二個會,之後才告知我,事前未經過我同意就先冒標,標了我才知道」,顯見被告所辯有經過鄭黃富妹同意一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互助會名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冒用丁○○名義參與投標,詐得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偽造標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數會員同時詐得會款,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詐欺所得金額非少、所生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被告偽造之標單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假借除丁○○之外其他會員名義,冒標會款,或妄稱某開標日係某某會員得標,而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被告固坦承假冒丁○○名義標得會款之犯行,已如上述,惟矢口否認另有假冒他人名義標得會款,亦無妄稱某日開標由某某會員得標等犯行。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不知道被告冒誰的名義標會,證人乙○○○亦結證稱:不知道被告冒何人名義標會。且衡諸常情,民間互助會若確有會員遭冒標,因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多為鄰居或親戚,會員間應會互傳訊息得知何人遭冒標,而本件僅有丁○○指訴遭冒標之事,另無他人指訴遭冒標情事,因此尚難認被告除冒用丁○○名義外另有冒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為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