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秋萍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築物係告訴人甲○○所有,竟因該建築物坐落土地裁判分割後歸其所有,經其通知告訴人拆除未果,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建築物予以拆除,致該等建築物之效用全部喪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簡明乾 、 陳明雄 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至上址清理上開建築物殘存之鐵皮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建築物係拆除大隊依法拆除,伊為免拆除後之鐵皮傷及他人,先前曾於該等建築物加裝鐵皮圍籬,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僱工加以整理,伊並未拆除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物等語。
五、經查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二樓建築物係告訴人所有,現該等建築物業經拆除,並已喪失全部效用,且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僱工至現場加以整理等情,固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簡明乾證述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火災保險費收據等在卷可參。惟查:
(一)上開建築物一、二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六北縣店工字第二五0一八-一、二五0一八-二號函查報為依法不得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八六北工使(違)字第五七三七、五七三八號通知單通知拆除,該等建築物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工程隊依法拆除完畢,業據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屬實,且據證人即執行上開建築物拆除勤務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佐 傅偉諦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北工拆字第五三八三號函及函附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上開建築物一、二樓拆除前、後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指訴上開建築物一樓部分並非違章建築,且係由被告予以拆除云云,顯非實情。
(二)而觀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工程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拆除上開建築物後所攝照片,該等建築物一、二樓上方屋面及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門壁均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工程隊予以拆除,並業已損壞,經拆毀之鐵皮則散落上開建築物坐落土地上,足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物之屋面及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門壁等,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即已因拆除工程隊之拆除行為而損毀,致難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亦不適於人之起居,堪認證人簡明乾於偵查中,證稱:一樓前面鐵門被拆掉,無法住人,工務局拆時,一樓還可以住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三)又證人陳明雄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幫黃(按即告訴人)去跟楊(按即被告)說不能拆房子,是八十七年上半年判決分割時有跟楊說過,但後來楊還是把房子拆掉,一、二樓都有拆,一樓只剩下一點,一樓後面幾乎沒有了等語,惟經檢察官質之有無親自見聞被告拆除上開建築物一、二樓時,竟答以:我沒有看到,但有去與他們協調,楊有承認是他拆的等語,顯見證人陳明雄事實上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拆除上開建築物一事,其上開證詞,不過係其就風聞之詞加以供述,尚難認有何證據能力,從而,自亦難據該等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告訴人另指訴依被告庭呈本院之照片所示,上開建築物一樓部分大門、屋頂及四周牆壁均存在,顯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拆除時,僅拆除二樓建築物,一樓建築物該時仍然存在,且可供居住,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覆本院之上開建築物拆除後照片與現況不符,不足採信,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井田 、 劉忠 等人以證明上情。惟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北工拆字第五三八三號函函附之拆除後建築物照片、告訴人告訴狀呈附建築物照片、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答辯狀呈附建築物照片相互比對結果,告訴人、被告等呈附之照片除於臨臺北縣新店市○○路部分尚有一白色鐵皮圍籬外,並無二致,告訴人指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覆之照片與現況不符云云,顯係誤認,蓋所以有此差異,實因被告於上開建築物經拆除後,於臨臺北縣新店市○○路部分加裝一白色鐵皮圍籬及二者照片拍攝之角度有所不同之故,此非惟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上開函文函覆:後者(按即白色鐵皮圍籬)乃為本局執行拆除後所搭建,非原有之設置等語相符,且參諸告訴人、被告呈附之照片,白色鐵皮圍籬上方與二樓樓面間空無一物,並無門壁,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附之照片斜角處則有歪斜之牆壁存在亦明,準此,堪認告訴人、被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呈予本院之照片均無不同,該等照片自均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執行拆除後,上開建築物
一、二樓即因屋面、門壁經損毀,且現場堆滿散落之殘存鐵皮,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既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覆之照片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應已明確,告訴人聲請傳訊之上開證人,本院認已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建築物之一、二樓於被告僱工至現場清理前,既已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工程隊依法拆除,且該工程隊執行拆除勤務後,該等建築物一、二樓即因屋面、門壁等經損毀,現場並堆滿散落之殘存鐵皮,而不適於人之起居,足證該等建築物所以遭損壞,並喪失全部效用,確非被告所為,而被告事後僱工至現場,就殘存之廢棄鐵皮加以清理,亦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縱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辯稱僅拆二樓之違建,未拆一樓部分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該等建築物所以遭損壞,並喪失全部效用,既非其所為,而其所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僱工至現場,僅係清理拆除工程隊拆除後之殘存鐵皮,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復非虛妄,且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簡明乾、陳明雄之證詞,又因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覆本院之相關資料互有齟齬,而難以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秀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