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36號上訴人 張明進
張明鏗 張明俊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母 張賴碧霞 於民國95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依限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按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4,560,647元、扣除額17,467,501元,遺產淨額9,303,146元,應納遺產稅額1,129,129元;其中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持分45/75,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6,642,881元,經該所依據上訴人檢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5年12月25日員鎮農字第095003626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認屬農業用地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免徵遺產稅之規定,而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6,642,881元,並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在案。嗣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於該農業用地列管期間,接獲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張明進及張明俊於98年2月27日移轉其繼承持有部分,乃通知渠等2人依限回復所有權登記。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雖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前申請核發之95年12月25日員鎮農字第095003626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98年9月9日員鎮農字第0980027927號函撤銷,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免徵遺產稅規定,乃減列農業用地扣除額6,642,881元,重行核定遺產淨額為15,946,620元,追徵應納遺產稅額1,617,53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就上訴人確認訴訟之聲明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本件原因事實該當於可以主張何種權利及應該在審理過程何時點使其主張之權利具體化等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等規定,屬法官行使闡明權之範圍,原審應闡明而未闡明,致當事人未能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可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有錯誤者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撤回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提起之確認訴訟(見原審卷第179頁、第204頁);且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關於確認訴訟部分,有所誤會,而其餘上訴意旨,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