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李世賢
被   告  章世芳章世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申
請信用卡使用至93年9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54,301元未按
期繳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欠這筆錢,但希望不要扣取其於監獄之
保管金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
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其固稱希望不要扣取其於監獄
之保管金等等,惟此乃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範圍為何之
問題,於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乃在確定對於被告之債權存在
無涉,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裁判費2,54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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