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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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顏明
被   告  陳逸群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給付新臺幣(下同)45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24元,利
息部分不請求,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晚間8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
○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光復路、和平路及中華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其部分視野雖遭訴外人 廖靜如
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前即已調解成立)違規停放於光復路南側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遮擋,但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欲進入中
華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
平路由西南向東北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進入光復路
之際,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再碰撞廖靜如所違規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身
,導致原告受有左胸及左上背挫傷疼痛、左上及右下牙齒動
搖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24元(含醫療費用9,324元、1個月
看護費用36,000元、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6,000元,復
健日找人代班之薪資損失86,400元、掉牙損失20,000元、假
牙遺失損失60,000元、植牙2顆共160,000元、機車修理費
9,300元、慰撫金36,000元)。
三、被告辯以:對醫療費用全部不爭執,機車損害部分就維修項
目不爭執,但零件應予折舊,其餘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
原告行車亦有過失,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於上揭時日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原
告因此受有左胸及左上背挫傷疼痛、左上及右下牙齒動搖之
傷害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請求453,024元之損害
,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各自均應注意遵循前述
規定(被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原
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致
發生本件車禍碰撞,足認兩造均有過失甚明,本件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
主因;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廖靜如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
車,妨礙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6年3
月2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02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62號
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而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不法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
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32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傷,支出醫療費用9,
32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為佐,被告到庭表
示就此部分全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及左上
背挫傷疼痛、左上及右下牙齒動搖之傷害,依其所提出天主
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簡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僅載明「宜休養1個月及復
健科門診追蹤治療」,並未提及需受專人之照顧,且若瑟醫
院已以107年2月26日若瑟事字第1070000365號函文回覆本
院稱:「依顏明先生之傷勢,無聘請看護之必要」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至234頁),故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之損
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⒊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6,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受僱
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強固公司嘉義分
公司),有其所提出強固公司嘉義分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1
份為證,堪認為真。依原告所提之104年11月至105年4月
之薪資清冊顯示,原告每月薪資約為30,318元至33,918元之
間(見本院卷第37頁),平均月薪約為32,313元,而依前揭
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此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以32,313元為可採。
⒋復健日找人代班之薪資損失86,4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傷
復健72次,以每日薪資1,200元計算,受有86,400元之薪資
損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而原告雖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
書,內容載有原告於105年6月1日、105年7月5日至復
健科門診治療2次、105年7月13日至106年7月24日至復
健科門診治療12次(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本件原告已
請求1個月全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出
之復健科門診收據所示,原告有時上午就診,有時下午就診
,顯見原告得於其工作之餘自行安排時間進行復健,況原告
自承工作為每次值勤12小時(見本院卷第176頁),則一日
應有2班,原告尚非不得與他人換班,實不能認原告除上開
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外,尚有何因傷不能工作之必要,且
原告就進行復健即不能獲取薪資一事,未能提出相關證明,
自不能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⒌掉牙損失20,000元、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植牙2顆共16
0,000元部分:
①掉牙損失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牙齒掉
2顆,被告應賠償每顆10,000元之損害,被告則抗辯原告應
證明牙齒係車禍撞掉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105年7月21
日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載有「患者因左上及右下牙
齒動搖,於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
1日至本院牙科就診,建議患者需拔除牙齒或後續製作假牙
或植牙」等語,並未載明牙齒因車禍事故而斷裂或掉落(見
本院卷第49頁),可見發生車禍當下,牙齒尚未斷裂或掉落
,又若瑟醫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若瑟事字第1050004099號
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容為:「於105年5月17
日顏明先生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之後於105年5月18日
至本院牙科就醫,全口X光檢查其口腔有牙周病,當時左上
及右下牙齒有動搖情形,105年10月17日複診時,左上方有
缺2顆牙齒,病人主訴該2顆牙齒已自行脫落。顏明先生於
000年0月00日車禍前,未曾在本院就醫,無牙科醫病記錄
,故左上及右下牙齒動搖之能原因為:㈠因車禍撞擊,讓牙
周病原已動搖之牙齒的動搖情形更加嚴重,導致2顆牙齒自
行脫落。㈡因車禍撞擊讓牙齒動搖自行脫落。㈢因牙周病牙
齒動搖自行脫落」(見偵卷第14頁),於107年1月16日以
若瑟事字第1070000046號函覆本院內容為:「顏明先生於本
院牙科就診相關說明,如下:㈠105年5月18日顏明先生於
本院牙科門診就診,與其因車禍於105年5月17日至本院急
診檢查及治療有關係。因於105年5月17日車禍就醫時,其
向急診室反應有撞擊到牙齒,故急診室出院衛教時,請其至
牙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㈡105年5月18日顏明先生至本院
牙科就診,經全口X光檢查,發現其牙齒剩餘『左上2顆、
左下2顆及右下5顆』,且其口腔有牙周病之齒槽骨萎縮之
現象,故其左上及右下牙齒動搖之症狀,有可能係『牙周病
原已動搖之牙齒,因車禍撞擊導致更加嚴重動搖』。」(見
本院卷第155頁),是以,依若瑟醫院上開2函文可知,牙
周病為慢性病,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全口X光檢查其口腔
有牙周病,表示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罹患牙周病,而依牙周
病之病程發展,嚴重時固會造成牙齒鬆動脫落,為一般醫學
常識,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牙齒並未掉落,可見原告於本件
車禍前牙周病之病程發展尚未達牙齒掉落之程度,而車禍發
生後,原告牙齒並未馬上掉落,而是經過3-4個月後自動脫
落,堪認本件應係原告罹患牙周病,使牙齒本身並不牢固,
而加以車禍外力之撞擊,終使牙齒脫落,故車禍與牙周病對
於牙齒之掉落,均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衡酌被告對牙齒脫
落損害以每顆10,000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以及原告本有牙周病之病史,與本件車禍均為牙齒掉落
之原因力,認原告主張掉牙2顆之損失,應以共15,000元為
可採。
②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及植牙費用160,000元部分:原告主
張必須製作假牙及植牙,雖據其提出105年7月21日診斷證
明書載有「病名:左上及右下牙齒動搖。醫師囑言:患者因
上述原因於民國105年5月18日、5月25日、6月1日至本
院牙科就診,建議患者需拔除牙齒或後續製作假牙或植牙,
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而,該診斷證明
書並未載明究竟應該製作假牙抑或植牙,以及所需必要費用
為何,經本院函詢若瑟醫院,經該院以107年2月21日若瑟
事字第1070000355號函文覆以:「顏明先生上下顎均有缺牙
,有製作假牙之需要。其上下顎若製作活動假牙,費用約5
至6萬元,若製作植牙需再評估及口腔狀況及植牙數目,費
用尚無法估計。」(見本院卷第196頁),是依若瑟醫院上
開函文所述,該醫院僅表明原告有製作假牙之需求,但對植
牙部分並未明確表明有此必要,故堪認原告對於植牙之必要
性及費用均無法證明,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可採;至於原
告請求製作假牙費用6萬元,合於上開函文內容,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
②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9,3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查系爭機車為0000
年4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本
件車禍發生即105年5月17日時,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本
件原告自承估價單所示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5
1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930元(計算式
:9,300×1/10=930)。
⒎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胸及左上
背挫傷疼痛、左上及右下牙齒動搖之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保全公司;被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家中企業幫忙,為兩造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本院
衡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與原告受傷程度等,認
原告請求3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衡酌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程及原因(即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等情,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7,
496元【計算式:(9,324+32,313+15,000+60,000+930+36
,000)×70%=107,496,角不計入】。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49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
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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