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34號
原   告 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衫
訴訟代理人  黃炯誠
被   告 LAMVANHOL(中文姓名: 林文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聘僱之外籍勞工,聘僱期間自民
國102年6月27日至104年8月27日,惟被告自103年6月
4日起即失去聯繫而無故曠職、迄今無音訊,而依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之1規定,外籍勞工逃逸後,
需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屆滿6個月始能申請遞補
,故原告另聘僱勞工即訴外人 盧志華 以代替被告之工作,因
而另支出盧志華之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4,650元,6
個月共147,9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00元,爰依勞動
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居留證、護照、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18日勞職許字第1020826308號函
、勞動部103年6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018383號函、
勞動契約及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03年6月
4日起即失去聯繫,而未依債之本旨於所約定之上開聘僱
期間給付勞務,致原告另聘僱勞工以代替被告之工作,原
告自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聘僱勞工6個月
之薪資合計1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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