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小琪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被   告  李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77號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4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否認上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蔡揚名 並無姦情,
系爭本票係因民國105年1月23日當天,被告夥同多名徵信
社人員,向原告加以恫嚇稱,如果不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系爭本票,則會被關在警察局,故原告係在遭受
脅迫之下,意思表示陷於不自由之情形,才會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自得撤銷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綜上,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與被告之夫蔡揚名確有多次通姦之情事,
而為被告於105年1月22日會同警方查獲,因被告向警方表
示提出告訴,遂由警方將兩造與蔡揚名帶回虎尾分局,因蔡
揚名向被告坦承姦情,且表示願與被告和解,被告念及夫妻
情分,遂同意與蔡揚名及原告簽立協議書,並暫緩對原告及
蔡揚名提起通姦告訴。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地點係在虎尾分局
,原告與蔡揚名均皆已30來歲,且皆有工作,2人在社會上
均有所歷練,非屬無智識之人,若有被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大可向員警反應,且不必簽署協議,是其以被強暴、脅迫
撤銷所簽立本票之發票行為,實不足採。當場徵信社人員所
稱「你觸犯法律了,你不曉得法律的嚴重性,還是你要跑法
院,這一跑一、二年,你認為你先生會不知道嗎?你又是雲
林這邊人,二個傳出去誰丟臉誰好看。」、 蔡明和 律師稱「
當天確實有跟蔡揚名說如果不和解,就會留在警察局,隔天
才會做筆錄,並且會以現行犯移送地檢署」均為事實上之陳
述,原告及蔡揚名是經過思考後才同意與被告和解並簽立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今非但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反稱
係被恫嚇而簽立,核其所述,實不可採。另觀系爭協議書內
容,兩造意思表示在於,蔡揚名與原告分別負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66萬元之義務,而被告在原告履行
約定下,則負有不提起通姦刑事告訴及其他民事求償義務;
且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後,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本票
、銷毀相關證物之義務,且被告如違反兩造約定條件,尚應
負擔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兩造間約定互負有義務,難認
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當時並非僅配合被告提出之要約而
完全喪失議約能力,且兩造為終止紛爭,均有所讓步,此經
雙方交涉達成共識而締結之系爭協議書,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應予以尊重。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105年1月22日10時許原告與被告之夫蔡揚名於虎尾鎮之御
花園汽車旅館即將退房之際,遭被告及徵信社人員會同警員
當場發現原告與蔡揚名共處一室,之後由警方請兩造、蔡揚
名至派出所釐清案情,兩造於派出所之小房間內洽談,原告
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虎
尾分局 李昕盈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等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2584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477號卷第2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固指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於意思不自由,
遭恫嚇之情形下所簽立,故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
,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亦應就其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依證人即虎尾分局警員李昕盈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虎尾派
出所裡面擔任備勤的勤務,值班的同仁派遣線上巡邏勤務的
同仁前往處理,之後勤務人員有將兩造及蔡揚名一起帶回虎
尾派出所,有跟被告問是否要提告,請他們是否私下先講看
看,後來就請他們私下談,並沒有強迫他們談和解,他們在
小房間裡面談,至少有半小時,談完後我有問他們情形,他
們說已經有寫協議書了,他們就各自回去了」等語,有偵查
筆錄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33
頁背面至34頁),堪認原告係出於自願而與被告商談和解事
宜。
②再依證人即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之在場人蔡明和律師於
偵查中證述:「當天徵信社找我去,我有去虎尾派出所做協
調,因為是屬於告訴乃論,我們會問有沒有意願和解,如果
可以談就談看看,不能談就會直接做筆錄。過程中我們不可
能施以強暴脅迫,蔡揚名長那麼高,我的身高還不到160,
我們跟蔡揚名說法律程序該如何走,這個是告訴乃論,分析
厲害關係給他們聽,但不是強暴脅迫,說如果協議成功,照
著協議走,被告就不會再追究。沒有跟蔡揚名說沒有和解,
會被關在派出所這種話,我有說因為現在是夜間,如果沒有
和解,就要做筆錄,做筆錄因為夜間停止訊問,留到明天早
上再做筆錄,做完還會移送地檢署。」等語(見上開偵續卷
第34至35頁),足見蔡明和律師只是說明法律程序,並無傳
遞不實訊息,亦無強暴脅迫之情。
③且觀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當日之錄音內容,自稱「
顧問」之人向原告乙○○稱:「如果妳跟他先生講的不一樣
她就不原諒妳,第一:她想瞭解誠意道歉,你跟她道歉了嗎
對不對,那你再跟她道歉一次好了」、「你看妳跟她先生講
的不一樣,這樣子談不下去了,那算啦,那就提告,…」、
「…,那現在妳不希望她…不希望她提告對不對,直接要和
解,…我認為你們都是女人家,而且妳還帶著小孩子辛苦,
所以我勸她給妳一條路走,…你先生對你也有告訴權啊,如
果妳先生知道這件事的話,所以看你的意思」、「還是要不
然這樣比較簡單啦,你讓她先提告,…」、「戶籍地跟通訊
地不一樣?那妳要叫家裡的人小心,不要讓你先生發現到,
不然這樣這種事沒有幾個男人受的了,…還是妳要跑法院?
通常法院的提告,也有扯上證據,如果提告成,妳要跑地方
法院,這一條跑一兩年,妳認為妳先生到最後會不知道嗎?
這件事妳倒也不希望妳先生知道,對不對?…」、「陳小姐
,妳認為社會事件還不夠多嗎?最近新聞台都報,懷疑自己
太太跟別人甚麼在一起的,就是砍人殺人的一堆,那妳通訊
處又雲林這邊的人,兩個傳出去誰丟臉誰好看,…」(見雲
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63號卷第6至9頁之錄音譯文,
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內容與錄音譯文相符,見偵續卷第
34頁背面至35頁),其間語氣平和,內容亦無威脅用語,難
認有何使人因此產生畏怖之情。
④此外,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甲○○(甲方),蔡揚
名(乙方),乙○○(丙方),茲因乙、丙方於104年12月
間起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於105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於
○○鎮○○路○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02室為甲方會同警方查
獲,三雙方協議如下:一、甲、乙雙方同意離婚(後略)。
二、乙方應賠償甲方新臺幣250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乙方
並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以供擔保,乙方給付完畢後,甲方應將
上開本票返還(給付方式後略)。三、丙方應賠償甲方新臺
幣66萬元整,丙方並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以供擔保,丙方給付
完畢後,甲方應將上開本票返還(給付方式後略)。四、甲
方同意暫不對乙、丙方提出刑事告訴,若乙、丙方不履行上
開條件,甲方於告訴期間內仍得提出告訴。五、甲方於乙、
丙方履行和解條件期限內,不得將所蒐集之證據四處散播,
違者甲方應支付乙、丙方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於乙、
丙方履行和解條件後,應將所蒐集之證據全部銷毀,不得外
流。六、本協議書壹式參份,並在甲、乙、丙三方自由意識
下且無受強暴脅迫並在虎尾分局下簽立,並由三分各執乙份
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無明顯不利於一造之
情形,且文末已載明「此協議書係在警局簽立,且係三方自
由意識下簽立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意思決定
不自由之情況。
⒉是以,本院衡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係在警局內簽立,
如原告受有不法手段之強暴脅迫,大可就近向員警求助,但
並無發生此等情狀,並綜合以上事證及證人證述,顯見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為換取被告不對其提出刑事
告訴,以及希望本次事件盡快落幕,不願張揚而為之,而被
告所聘請之蔡明和律師並無傳遞不實之訊息,僅是就法律程
序等客觀事實為陳述,堪認並非惡害之通知;又被告聘請之
徵信社人員就已發生之社會案件為陳述,並無恐嚇原告如原
告今日不和解,其日後將會採用何種不利於原告之手段之情
形,亦非屬其將施以不利於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
知於原告,原告基於其自身處境立場,綜合判斷考量各種利
弊得失後基於理性選擇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難認
有何意思決定不自由之情形;此外,原告於105年1月23日
簽立系爭本票,卻於被告106年12月18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後,始主張其係遭恫嚇而簽立系爭本票,時間長達
將近2年,如其確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何以至今才提
出爭執,顯悖於常情,又原告迄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被脅迫之情形,故其主張系爭本票
係遭脅迫而簽立等語,實難認可採。原告發票行為及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行為均應認已有效成立,合先敘明。
⒊原告固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1號之不起
訴處分書,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非出於
任意性等語,然而,刑事案件係以國家發動刑罰權為目的,
有其公益性質,且基於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的構成要件,必當嚴加審查,以明是否構成犯罪,然而,
民事案件係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本與刑事案件不同,況本
件之爭點並非在於原告與被告之夫究竟有無通姦之事實,更
無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認定依據之理,原告以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主張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容
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兩造為票據前
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反
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為法之所許。
①兩造均稱原告係於105年1月23日於虎尾分局簽發系爭本票
並當場交付被告,是本件兩造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
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原告應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
抗辯。
②依兩造所稱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歷程觀之,兩造間
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關係,並以協議書之形
式為之,該和解契約係就原告與被告之夫蔡揚名所涉之通姦
罪嫌(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被告得對原告所得
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達成之和解,並以「協議
書」之形式於上開日期與系爭本票同時書立,有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本票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兩造間
之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可明。
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①依兩造協議書觀之,被告為甲方,蔡揚名為乙方,原告為丙
方,茲因乙、丙方於104年12月間起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於
105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於○○鎮○○路○號御花園汽
車旅館202室為甲方會同警方查獲,三雙方協議如下:「三
、丙方應賠償甲方新臺幣66萬元整,丙方並開立同額本票乙
紙以供擔保,丙方給付完畢後,甲方應將上開本票返還。給
付方式如下:105年1月25日起先給付36萬元。餘款自105
年2月23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5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給
付乙方應匯款至甲方帳戶(帳戶號碼省略)內。四、甲方同
意暫不對乙、丙方提出刑事告訴,若乙、丙方不履行上開條
件,甲方於告訴期間內仍得提出告訴。」是依上開約定內容
,應認兩造之真義在於:原告負有給付被告66萬元之義務,
而被告亦負有不提起通姦告訴之義務,而兩造間之義務具有
對價關係,即原告係以支付被告66萬元之代價以換取被告放
棄對其提起通姦告訴之不作為。上開協議書既明訂原告未為
66萬元之給付義務時,被告得提出告訴,反面言之,若被告
已提起通姦之告訴,原告自無需再給付上開66萬元。要無被
告既得提起刑事告訴,又得請求原告依協議書給付66萬元之
理。
②本件被告雖稱因為原告都沒有履行,故其才向地檢署提告等
語,然而,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本得於原告債務
不履行時,聲請督促程序或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其卻捨此
不為(被告曾於105年2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又撤
回,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34號、本院105
年度虎簡調字第49號卷宗查閱屬實),卻於105年3月3日
向雲林地檢署提出通姦告訴,經雲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
第2584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
3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雲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字
第21號不起訴處分、且經臺南高分檢107年上聲議字136號
再議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是以,被
告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兩
造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已無再依上開和解契約給付被告66
萬元之義務,故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據
此原因關係抗辯向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蔡明和律
師,然蔡明和律師業於偵查中傳訊並具結在案,並無重複傳
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
│││新臺幣)││││考│
├──┼───────┼─────┼───────┼───────┼────────┼─┤
│1│105年1月23日│660,000│105年7月23日│105年7月24日│CH596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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