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昭德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作成之分配表(表三),應不准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之債權額參與分配,並變更該分配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作成之分配表(表三),應不准由被上訴人以原判決宣示其敗訴部分外之新台幣(下同)伍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債權額參與分配,並變更該分配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法院以參加人丁○○另案針對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由鈞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另案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聲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已經確定。依該事件之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在該執行事件中,已確定可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基於與本件同一之五百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已計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優先受償分配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雙重取償或重覆取償乙節,自無虛妄。又被上訴人明知本件(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執行標的物,與其主張債務人 吳麗玉 之五百萬元借款債權間並無授信關係,亦明知且已抗辯主張丁○○另案提起前述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竟仍在原審主張其擬在本件請求分配取償,而不在另案即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執行事件請求分配云云,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自非事理之平。茲原審八十七年度執第一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既已確定,被上訴人已確定可在該事件優先分配受償,自無許被上訴人任意選擇侵害上訴人與否之餘地,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至多亦僅能以在該事件中受償不足之餘額,在本件(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受償,始稱公允。
㈡、本件(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執行標的物在拍賣前,原有第一順位為被上訴人之三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亦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先設定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權利價值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在原審固主張上開抵押權,均有貸款予訴外人吳麗玉、 李明義 、 游根旺 等人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原審所具陳報狀附表一所示:吳麗玉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游根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八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時間,係分別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均係在系爭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四年間設定以前。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該原為七百萬元借款,嗣經清償後,借款餘額為五百萬元之債權,實係債務人吳麗玉以坐落台東市○○段一二二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0九建號建物等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供作擔保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見前揭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居於補充之地位,並非各該債務人吳麗玉、李明義、游根旺個別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授信之擔保。被上訴人主張稱該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有貸款予吳麗玉、李明義、游根旺等人云云,應非可採。被上訴人更無可能在八十四年間追加早已先於八十二年間即已設定,又業已貸放七百萬元(嗣經清償,僅餘五百萬元)予債務人吳麗玉之前開九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所謂吳麗玉五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原審未察前述九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即屬債務人吳麗玉向被上訴人原先借款七百萬元,嗣餘五百萬元授信之擔保,亦本係在擔保該五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本即無所謂追加與否之事實,及債務人吳麗玉既已清償七百萬元借款其中之二百萬元本金,自無所謂擔保物不足受償之理,暨前述被上訴人所謂追加抵押物說詞之矛盾,竟遽採被上訴人之說,遽謂被上訴人「為避免發生擔保物不足受償之虞,故追加其他抵押物(台東市○○段一二二之八地號及其上同段一0九建號建物)共同擔保吳麗玉上開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等之債權」,「與常情不悖,且為法之所許」云云,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違誤。原判決復謂:「...是原告主張:系爭五百萬元本金債權。吳麗玉已以另筆不動產(台東市○○段一二二之八地號及其上同段一0九建號建物)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以為擔保,本件執行標的物擔保範圍不可能擔保到該筆債權云云,亦不足採」云云,自無可取。
㈢、債務人吳麗玉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以坐落台東市○○段一二二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0九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供作其當時向被上訴人借款原為七百萬元之擔保,而被上訴人亦係以上開不動產作為對吳麗玉放款授信之擔保。尤其吳麗玉嗣既已清償其中之借款本金二百萬元,足徵亦應無所謂擔保不足之情事,自非可預期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又以本件執行的物為被上訴人先設定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權利價值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竟又可作為先前五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吳麗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猶仍有繳納其前述五百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舉(請參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原審所具答辯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足亦徵吳麗玉猶不認本件執行標的物與該五百萬元借款債務有何關聯,並無該五百萬元借款債務,竟可有先後雙重抵押擔保之預期。債務人吳麗玉本身既猶不能預期被上訴人竟以先前已另有抵押擔保之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就本件本即欠缺授信關係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主張參與分配,優先受償。上訴人更無可能有此預期。原判決猶認吳麗玉與被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定有: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等語,尚非係以附合契約(或謂定型化契約)之約款,強求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接受抵押權擔保範圍必須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未加重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責任,亦非對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並無按其情形或依其原有效果應屬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自應非的論。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呈報狀,表示債務人吳麗玉尚欠之債務,其可受償之金額乃自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六一0.三五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計算,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違約金計九0.三九四元,暨部分本金四.四四四.四三二元,以上合計即五.一四五.一八二元云云。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再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狀,表明其對債務人吳麗玉可受償五.一四五.一八二元,不足部分請核發債權憑證,而其執行名義即原審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七八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現在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案卷中云云。從而原審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自應受被上訴人聲明陳述之拘束。
㈤、原判決既經判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分配表確有超額受償之情事,原審民事執行處製作本件分配表應有違誤。竟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實,即遽採被上訴人臨訟所為: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本金受償金額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僅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要求先行估算可受償本金之數額云云之說詞,判認被上訴人仍可足額受償,亦應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物外,補提出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以案外人吳麗玉等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具狀聲請執行本件標的物(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以吳麗玉之個人債務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前述之執行事件。以吳麗玉之個人債務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前述之執行事件。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以吳麗玉之個人債務具狀聲請執行另件執行標的物(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本件執行標的物(執行案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拍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另件執行標的物(執行案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拍定。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東地方法院分配本件執行所得金額,除上訴人(即次順位抵押權人)聲明異議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外,餘均無人異議。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台東地方法院分配另件執行所得金額,次順位抵押權人即案外人丁○○聲明異議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提起異議之訴,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起訴不合程式予以裁定駁回, 陳君 抗告亦由鈞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駁回,惟陳君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台東地方法院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庭審理。
㈡、被上訴人係先聲請執行本件標的物,即先就系爭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執行案,而後因恐系爭債權於本件執行案無法足額受償,故再就另案之標的物聲請執行。本件標的物之拍定日及執行所得金額之分配期日,均分別先於另案標的物之拍定日及分配期日。另案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如前所述迄今未確定,故上訴人所謂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早已確定,被上訴人在該執行事件中,已確定可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份優先受償分配乙事,顯與實情不符。綜上所陳:上開二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分別由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丁○○提起異議之訴,故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就該二件拍賣案件所得金額受償,即無所謂重覆或雙重取償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民事執行聲請狀二件、參與分配聲請狀、分配通知二件、民事起訴狀二件、裁定二件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參加人對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雖遭駁回,純屬程序問題,與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異議之訴並無必然關連,亦不代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得在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案中分配完全取償,被上訴人仍有其選擇之權利。
㈡、參加人異議之訴雖被駁回,但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另案對合作金庫銀行起訴,刻正於臺東地方法院審理由。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執行全卷、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拍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惟本件執行標的物上,被上訴人雖分別有三千萬元及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上開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貸放任何金額予債務人即訴外人吳麗玉,亦即該項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吳麗玉之五百萬元本金債權係吳麗玉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所借,吳麗玉已以另筆不動產(台東市○○段一二二之八地號及其上同段一0九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以為擔保,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擔保範圍自不包括吳麗玉於八十二年之借款。被上訴人與吳麗玉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之約定,強求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接受抵押權擔保範圍必須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明顯加重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責任,對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或依原有效果應屬顯失公平,該約定應為無效或變更其原有效果。又上開約定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而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對吳麗玉前開五百萬元債權,亦業已在原審另案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並已作成分配表,訴外人即參加人丁○○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僅於分配期日到場,以口頭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並非合法,上開分配表依法應已確定,是被上訴人對吳麗玉之本金五百萬元債權及利息等,既已在該另案受償,則其如又於本件執行程序優先受償,顯係重複受償。而吳麗玉係欠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繳執行費,並僅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請求本金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利息六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六元,違約金九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合計五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不足部分則請求發給債權憑證,惟原審民事執行處不僅未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不合法,予以駁回、剔除,反而於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分配表時,在表3次序3關於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部分,竟誤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據以計算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利息金額,誤以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據以計算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之違約金數額,誤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據以計算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違約金數額,並認可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五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形同訴外裁判。此外,被上訴人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僅為四千四百八十萬元,逾上開數額之債權,即非抵押權擔保範圍,而不得優先受償,然系爭分配表竟核給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合計四千五百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九元,使被上訴人超額優先受償三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九元。系爭分配表既有上開瑕疵,顯然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判決如聲明(原判決就超過五百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部分不得分配,其金額為三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九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民法上抵押權不同,係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債務現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一切債務,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之多寡並不確定,須待最高限額抵押權決算後方能確定(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吳麗玉、游根旺、李明義等三人將渠等所有之不動產(即台東縣台東市○○段五四七之一0、四六號、同地段五四八之二、三、一四、一六、一七、二一、二四號九筆土地及坐落上開地段五四七之一0、四六號上建物二筆,下稱「系爭抵押標的物」),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共同設定三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增加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變更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以 擔保渠 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對吳麗玉確有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等之債權,且仍在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吳麗玉等三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雙方並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後之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自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被上訴人為避免發生擔保物不足受償之虞,故追加其他抵押物(台東市○○段一二二之八地號及其上同段一0九建號建物)共同擔保吳麗玉上開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等之債權,徵諸民法八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是該五百萬元本金及利息等之債權,自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範圍內,而得以第一順位抵押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簡稱「公平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公臺字第0三九七七號函文已明載公平會就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之建議修正方向,僅適用於導正期限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簽訂之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乃在導正期限前(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不在建議修正之列。又公平交易法原則上係規範事業與事業間之行為,故七項約款之建議限於規範金融業者與工商業界所簽訂之工商借貸契約,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乃住宅整修貸款,並非工商借貸契約,則系爭借款及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權契約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再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借款債務,屬由一定授信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公平會就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之建議修正方向第六項及物權編修正草案初稿第八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無牴觸,自非顯失公平行為,而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況契約公平與否,應由當事人決之,今契約當事人吳麗玉等就契約相關條款並不爭執其公平性,卻由第三人主張契約顯失公平,亦有違契約當事人自治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受償,自無雙重取償可言。況被上訴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額時,即已表明被告對吳麗玉有本金債權五百萬元及利息等之債權請求參與分配,狀上所載本金受償金額四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僅是鈞院民事執行處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估算可受償之本金數額而已,但連同未受償之本金數額,被上訴人對吳麗玉之債權本金合計仍為五百萬元。又本件因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必可全額受分配,故原審民事執行處未命被上訴人先繳執行費,而採案款扣繳之方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參加人亦以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先,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實行分配,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繫屬在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才實行分配,二者相距二年之時間,依法、依理、依情,被上訴人之債權均應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先作分配。且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在其抵押權範圍內,自得選擇在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拍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作成分配表在案。又該執行標的物上,訴外人吳麗玉、游根旺、李明義等三人將渠等所有之系爭抵押標的物,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共同設定三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就系爭抵押標的物再增加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變更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以擔保渠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之事實,有系爭抵押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附於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執行事件,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在該執行事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基於與本件同一之五百萬元債權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可優先受償分配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上述分配金額業經原審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予以提存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誤。雖然參加人對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合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參加人不服提起抗告,該抗告事件,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駁回在案,參加人並未提起再抗告,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屬實。參加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因不合法被駁回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受分配部分之金額予以提存)。
三、被上訴人既已在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執行事件,就與本件同一之債權確定可受償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該金額業經提存在案,被上訴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參照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則被上訴人自不可再就本件以同一之債權受償。則除原審判決已確定之三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九元部分不得優先受償外,上開已在另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之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即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亦不得再就本件之執行案款受償分配,被上訴人及其參加人抗辯伊得選擇在本件分配受償,自屬權利濫用,不足採信。至於參加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另一問題,核與本件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不得再以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分配受償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僅得就其餘額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分配受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其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在上開範圍內(即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部分)應廢棄改判,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