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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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
李宏文 律師 李玲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有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陳玉娣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曾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二萬元,嗣陳玉娣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乙○○協調該債務之清償,由陳玉娣交付乙○○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據,並交付一張友人開立而付款人為匯通商業銀行、面額三十萬元,並由陳玉娣、案外人丁○○背書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及由陳玉娣書立讓渡其所經營之「振興托兒所」之讓渡書一紙以為清償。俟因上開債務無法如期清償,及上開三十萬元之支票遭退票,乙○○與陳玉娣雙方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結算結果,陳玉娣含利息共計尚積欠乙○○三十四萬元(此部分重利罪業據檢察官以查無實證,罪嫌尚有不足結案),陳玉娣因欠款利息不斷增加及為取回上開三十萬元之問題支票,乃透過丙○○與乙○○協商清償債務事宜,陳玉娣即與乙○○、丙○○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先至寒食素食店吃飯協議,乙○○、丙○○二人竟基於共同要求陳玉娣偽造其夫甲○○、丁○○(原三十萬支票背書人)名義之本票之犯意聯絡,要求由陳玉娣簽寫協議書一紙,及要陳玉娣重新開立以陳玉娣、甲○○、丁○○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並讓陳玉娣取回前開三十萬元之支票、托兒所讓渡書,每月分期攤還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作為交換協議條件,陳玉娣乃同意簽發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並偽造甲○○、丁○○為共同發票人,陳玉娣並依乙○○之要求,先外出至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委託偽刻「甲○○」、「丁○○」之印章各一枚後(乙○○、丙○○在素食館等候),三人再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伯爵咖啡館」內喝茶,乙○○、丙○○並再度重申要陳玉娣將甲○○、丁○○列為本票發票人,並以如不將甲○○、丁○○名字寫在本票上,則不同意原先達成每月還款一萬元之協議,陳玉娣認為如未與乙○○達成上開協議,則利息會再增加,遂依照乙○○所唸,逐句書寫協議書及三十四萬元本票各一紙,並由陳玉娣在本票上偽造甲○○、丁○○之署名,及將偽刻之「甲○○」、「丁○○」之印章蓋用於該偽造之三十四萬元本票上,並將本票交付予乙○○。嗣因陳玉娣無力償還債款,乙○○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持該紙三十四萬元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甲○○、丁○○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使前開法院法官施敏雄將上開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二二號民事裁定書上,並准許就上開本票面額三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對 林玉輝 、丁○○強制執行,嗣乙○○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甲○○、丁○○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使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對甲○○、丁○○之服務單位發扣押命令,使承辦法官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扣押命令上,均足生損害於甲○○、丁○○,嗣經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後,乙○○再持該本票及協議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玉娣偽造文書之告訴,經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被告乙○○有與陳玉娣協商債務,持本票對甲○○、丁○○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未遂等犯行,辯稱 伊有 問陳玉娣是否經她丈夫同意,陳玉娣說有,並說丁○○部分她有全權,伊認為本票合法,始拿去聲請裁定及執行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乙○○對陳玉娣確有債權存在,無必要與陳玉娣共謀偽造本票,亦無偽造本票之故意與認識云云。被告丙○○辯稱伊非當事人,也不是受益人,並未聽到乙○○、陳玉娣如何協調,陳玉娣去刻印章及蓋本票交給乙○○,伊不在場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丙○○係在案發當日受陳玉娣通知,才陪同乙○○與陳玉娣洽談延緩清償,乙○○與陳玉娣見面時,二人即談妥延緩清償事宜,即由乙○○返還先前陳玉娣所交付之本票及託兒所讓渡書給陳玉娣,被告乙○○書寫二人協議之內容,交由陳玉娣親自書寫協議書,被告丙○○只是現場擔任見證人,並無參與意見,且因見到陳玉娣先前交付給乙○○之三十萬元支票上有丁○○背書,甲○○係陳玉娣之夫,因不諳法律認由被告陳玉娣代甲○○及丁○○姓名開立三十四萬元本票並無不妥,被告丙○○並無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充其量只為幫助犯云云。
二、被告乙○○辯護人雖指稱陳玉娣之證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法之方法時得做為證據,共同被告陳玉娣於原審之自白並未受有前開不法方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第二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係指不得單獨自白採為認罪證據,並非指被告之自白(合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況本院認定被告乙○○犯罪,除依共同被告陳玉娣自白外,並有被告乙○○、丙○○之自白以及被害人之證述並有物證可憑,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三、經查:
(一)陳玉娣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二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協調該債務之清償,嗣因陳玉娣無法如期履行清償,且前交乙○○之三十萬元之支票遭退票,乙○○與陳玉娣雙方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結算結果,陳玉娣含利息共計尚積欠乙○○三十四萬元,為陳玉娣、及被告乙○○所供承之事實。
(二)陳玉娣因欠款利息不斷增加及為取回上開三十萬元之問題支票,乃透過丙○○與乙○○協商清償債務事宜,陳玉娣即與乙○○、丙○○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先至寒舍素食店吃飯,當時協議時,被告乙○○、丙○○二人即要陳玉娣將甲○○、丁○○列為發票人,被告乙○○並要陳玉娣刻丁○○、甲○○之印章,陳玉娣乃先行至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委託偽刻甲○○二人之印章各一枚,被告乙○○、丙○○仍在素食館內等候,嗣三人再前往伯爵咖啡館,由陳玉娣照乙○○所說詞句填寫協議書、本票外,乙○○、丙○○二人並再重申要陳玉娣將甲○○、丁○○二人寫為共同發票人等情,迭據陳玉娣於原審供承歷歷;被告乙○○亦供稱丁○○及甲○○印章,是渠等要去伯爵咖啡廳前,被告陳玉娣先行刻印章;以及「::因為我已經有一張三十萬的支票在手上,我跟被告丙○○說,被告陳玉娣要換票,可是我手上的這張票有丁○○當背書人,所以重新開的本票是被告丙○○告訴陳玉娣要把丁○○和他的先生寫為共同發票人」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七十八頁);以及被告丙○○自承是協調好後,被告陳玉娣自己要去刻印章的;被告乙○○也沒有很堅持,只是告訴被告陳玉娣先前三十萬元的支票有丁○○的背書,可以把他列為共同發票人(詳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七十七頁)等語,均相符合,陳玉娣所為供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三)被告乙○○雖以上詞為辯,惟查陳玉娣供稱「被告乙○○、被告丙○○就說原三十萬元本票上就有丁○○名字,所以新開的票也要寫上去,他們又說我先生有工作,也要寫上去,如果不還錢就可以扣薪::」、「我本來希望自己借的錢由自己負擔,被告二人不同意,他們二人並說利息就一直照算,看你要怎麼處理,所以我才會同意把甲○○、丁○○寫成共同本票發票人來解決債務,當時我的想法是認為該三十四萬元本票可以由我自己慢慢清償,所以才會把甲○○、丁○○寫成共同發票人::」(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一一三頁)等語,足證陳玉娣原並無偽造甲○○、丁○○本票之意,係受乙○○、丙○○之教唆始同意為之,則陳玉娣自不可能會向被告乙○○供述有經其夫甲○○同意,及可全權處理丁○○之理?況被告乙○○自警訊、偵查、原審均未述及陳玉娣有對伊說過甲○○有同意及有權限處理丁○○部分等詞外,其並於原審供稱「我現在很後悔當初答應被告陳玉娣協調的事情」,況參諸本件被告乙○○、丙○○與陳玉娣三人自寒食素食館協調再至伯爵咖啡廳簽發本票,甲○○、丁○○均未曾參與,乙○○又係在場目睹陳玉娣在本票上簽發甲○○及丁○○之署名並加蓋印文,乙○○辯稱不知陳玉娣未經丁○○及甲○○之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又乙○○前所持之支票固然有丁○○之背書(丁○○否認有背書,該背書是否真正亦屬可疑,惟非本案審判範圍),但該支票與本票並非同一張票據,二者面額、時效均有不同,且支票上亦無甲○○之背書,殊不能以支票上有陳玉娣及丁○○之背書,即可謂乙○○無偽造之故意,乙○○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著有判例。被告丙○○雖以上詞為辯,惟陳玉娣起初並無偽造本票之意,已如前述,且陳玉娣亦稱「::我就請被告丙○○出面幫我跟被告乙○○協調,後來被告乙○○就和我約在伯爵咖啡館見面,被告乙○○就在咖啡館,一邊唸一邊叫我寫一張協議書及開立三十四萬元之本票,被告乙○○當時說你沒有辦法還錢,最起碼妳先生(甲○○)有工作可以扣薪,丁○○是因為三十萬元之支票有他的背書,被告乙○○說他(指丁○○的名字)也要寫上去,被告丙○○當時也在旁邊,丙○○說也要把那二人寫為發票人」、「當時他們二人是說不把丁○○及甲○○的名字寫上去,不同意每月還款一萬元的協議::」,(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七十八頁、一一三頁)等語,足證在協商過程中陳玉娣初無偽造甲○○、丁○○本票之意,經乙○○、丙○○在素食館教唆陳玉娣偽造本票後,始起意偽造甲○○、丁○○為共同發票人, 迨渠 等三人至伯爵咖啡廳時,乙○○、丙○○二人均再度要陳玉娣將甲○○、丁○○填載為本票發票人,否則不同意原先達成之協議,足證乙○○、丁○○二人在陳玉娣當場偽造本票時,實處於指揮、掌控之立場,依前揭判例所示仍應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辯稱伊只為見證人,充其量亦只為幫助犯云云,殊難採信。
(五)被害人甲○○於本院結證未參與陳玉娣與被告乙○○債務之協調、不知陳玉娣有關系爭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丁○○亦證稱未曾在陳玉娣簽發之本票上簽名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原審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陳玉娣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偽造之三十四萬元本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五三號、第一八0六一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二人前開犯行,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所犯前述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乙○○、丙○○事先教唆,且於陳玉娣實施偽造本票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以促成陳玉娣偽造本票,仍應與陳玉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明知對甲○○、丁○○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猶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嗣並持裁定聲請執行,使無實質調查權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扣押命令上,均足生損害於甲○○、丁○○;被告乙○○要陳玉娣偽刻「甲○○」、「丁○○」之印章,及在本票上偽造「甲○○」、「丁○○」印文、署押,其目的均在偽造系爭本票,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係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低階行為,均已為高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雖對陳玉娣有債權存在,惟就甲○○、丁○○部分,其已明知該二人本票上之簽名,非甲○○、丁○○所為,其對甲○○、丁○○並無票據上之權利,其猶持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雖未得逞,仍應以有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二人就偽造「甲○○」、「丁○○」本票,及乙○○對甲○○、丁○○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同時侵害甲○○、丁○○二人之權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有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二人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丙○○之目的乃係在取得被告陳玉娣對其債務之償還擔保,而一時失慮致與被告陳玉娣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被告乙○○、丙○○所為,亦尚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為存心詐欺之狡黠騙徒仍有不同,是被告乙○○、丙○○所犯之罪行仍屬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情事,爰亦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丙○○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酌減)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乙○○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及證據所犯法條欄未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乙○○持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另詐欺未遂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五、原審為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係先教唆陳玉娣偽造本票,其後復於陳玉娣偽造本票時在場促其完成偽造行為,原審認定被告二人與陳玉娣在素食館即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未當;又票號0三一二五七號之本票,只共同發票人甲○○、丁○○部分為偽造,原審將未偽造陳玉娣部分一併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因保障乙○○之債權而偽造以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渠二人犯後雖仍矢口否認犯行,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共同發票人陳玉娣部分除外),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偽刻之「甲○○」、「丁○○」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據扣案,因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一所偽造之「甲○○」、「丁○○」之印文、署押因已包含於附表編號一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偽造之甲○○、丁○○共同發票,票號○三一二五七號,面額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陳玉娣部分不予沒收。)。
編號二:偽造之「甲○○」、「丁○○」之印章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