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未陳明上訴理由,徒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О二號
甲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五二巷十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七六巷十一之一號三樓現在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甲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一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六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甲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七、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七八巷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前開住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司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甲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六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從而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甲布,且業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新舊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處遇程序雖有不同,然新法對於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及舊法對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均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其刑責結果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