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告訴人丙○○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有診斷證明書
可證,原審未加詳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顯非適法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乙當防衛,且渠等之防衛行為並無過當,依法應屬不罰之行為等情,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並詳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審酌卷內證據,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仍執前詞指訴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並請求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