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三號、第一二九二號、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毒偵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因多次涉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內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平均每二、三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另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平均每星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一百二十三號(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口(三)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鄰○○路幸福巷十八號住處內,分別為警查獲,及(四)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通知接受定期尿液檢驗,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及蘇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施用毒品地點即宜蘭縣○○鄉○○路幸福巷十八號住處後方萬盛廟前,係於警訊時任意編纂之外,餘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鑑定之結果,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檢體經再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仍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慈藥字第九00七一二一五號函所附之複驗檢驗結果表二紙、檢驗總表一紙、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疑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疑犯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藥字第00000000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呈嗎啡及安發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藥字第00000000函所附之檢驗總表一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三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稱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不虛。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毒偵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乃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前曾因屢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惟其事後坦承犯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且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