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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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民國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並無醫療行為,聲請人始終否認有違反醫師法之情事,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提出甲○、 陳樹煙 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二日警訊筆錄影本、 陳涼 同月三日警訊筆錄影本、 蔡同榮 立委辦公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函影本、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移文單影本、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書函影本各一份,因認發現新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或該證據縱為真實,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時,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甲○、陳樹煙之警訊筆錄,業經判決法院斟酌,其認事採證,乃屬法院之權限,其所提出之上開陳涼之警訊筆錄影本、書函影本、移文單影本及函影本,其內容不能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均非屬新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上揭關於陳樹煙之警訊筆錄部分,業經聲請人以該部分聲請再審在案,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於其他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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